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訴,170,2005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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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壹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94保管檢字第239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 年10月30日起至94年3月23日某時止,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16鄰後堀121號之1住處房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94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同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對甲○○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且被告分別於94年2月16日上午11時0分、94年3月31日下午2時20分經警對之採集尿液分別送嘉義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法」,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卷第16、1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三字第0940082339號卷第4、5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包裝帶重0.1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驗證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等情,有該局94 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80001967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本院卷內足佐。

又參以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 年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可知若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陽性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

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上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之犯行部分有連續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附為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前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重0.18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94保管檢字第239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扣案之斜削吸管1支、商業本票6張,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分裝帶1 個,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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