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訴,21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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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所使用坐落嘉義市○○路一一一號二樓房屋,因欠繳電費,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嘉義區處)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10日終止契約,並拆除電表,停止供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委由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未經電業即臺電公司供電,於94年1月22日下午某時,在上址,擅自私接台電公司之供電線於其自備之電表復電,竊取台電公司之電流使用,為警於同年3月9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竊電使用之電表一個,經核算其共竊得一百十六度之電能(應追償電費四百六十元)。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79、85至89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用電稽查股長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嘉義區處一般表制用戶終止契約登記單、用電戶基本資料、電費欠費查詢資料各乙紙(見警卷第13、14頁)、現場相片十張(見警卷第15至17頁)及扣案之電表一個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至電表,以竊取電流使用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

被告雖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但其竊電之行為僅為一個,其每日之竊取電流使用,係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要件不相當,並不構成連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再用電戶經台電公司終止用電契約,拆卸電表停止供電後,非經台電公司同意恢復供電,不得擅自私接電線裝設電表,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亦應為被告雇用裝設電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知悉,該不詳姓名男子明知並參與竊電之構成要件行為(私接線路裝設電表),則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公訴意旨未見及此,尚有未合。

又按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處斷,公訴人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度數僅一百十六度,造成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損害微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電表一個,係被告出資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攜往安裝在上址,私接電源線供竊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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