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訴,237,2005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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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9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7月9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4年3月20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447號前,獨自1人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得手。

(二)於94年4月12日上午2時許,和與其有前揭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仁」之成年男子,2人同至嘉義市○○路497號「嘉峰加油店」旁,由「宏仁」持客觀上足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活動板手 1把,撬開丁○○及戊○○所保管之「超級吸塵機」機台之鎖頭,甲○○則在旁把風,聯手竊取該機器內之 10元硬幣250個共2,500元得手。

(三)又於94年4月13日上午1時許,與「宏仁」,在上開(二)所示地點,以(二)所示之相同方式,共同竊取同該機器內之10元硬幣30個共300 元得手。

(四)於同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由甲○○獨自1人無故侵入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6鄰十四甲10號辛○○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辛○○之障礙手冊、健保卡、身分證及掛號證各1份得手。

嗣均為警循線查獲。

二、甲○○於94年4 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路「一心檳榔店」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持有之「乙○」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 1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於93年3月20 日,在嘉義市市區內遺失)竟仍予收受,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雅文、乙○、丙○○、庚○○、丁○○、陳忠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被害報告單、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而板手係屬金屬材料,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一之(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另於前揭事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與「宏仁」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2次普通竊盜與2次加重竊盜等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雖僅就前揭一之(一)、(四)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一之(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9日以93 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均非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行竊時所用板手 1支,因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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