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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零公克)、斜削吸管壹支、塑膠軟管壹條、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1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13鄰栗子崙49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94年4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94號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袋重0.20公克)、斜削吸管1支、塑膠軟管1條、注射針筒5支等物。
經警對甲○○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且被告於94 年4月1日下午3時50分經警對之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1、22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袋重0.2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斜削吸管1支、塑膠軟管1條、注射針筒5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驗證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空包裝袋重0.20公克)等情,有該局94年5月31 日調科壹字第180001996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本院卷內足佐。
又參以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可知若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陽性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上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刑處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0.20公克)、斜削吸管1支、塑膠軟管1條、注射針筒5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黑色皮包1個,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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