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係游竣州與甲○○2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械彈藥之犯意聯絡,於92年1月18日下午17時許,攜帶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共同前往嘉義市○○路與廣州街之交岔路口,與何志平、陳建宏、郭宗仁3人談判,並由甲○○手持上開槍械對空鳴槍警告,竟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7號游竣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3年8月4日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我的槍是從游竣州手上拿過來的、我在92年4 月10日所為被告曾開槍之告發是不真實的等語。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偽證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9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26頁同年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於另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於92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見92偵字第7592號卷第79至80頁)、於本院93年8月4日證言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各一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73頁至79頁、第105頁)可稽,並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所審認。
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先供稱:「甲○○當時確曾對空鳴槍,然後把槍交給同案被告陳雅芳,同案被告陳雅芳再把槍給我」等語,偵查中之供詞既均符合,顯見被告對於事發當時之記憶並無模糊混淆之處。
卻於本院93年訴字第247號開庭審理時,所為:我的槍是從游竣州手上拿過來的,我在92年4月10日所為被告曾開槍之告發是不真實的等語,應係迴護游竣祺之語。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另案被告甲○○之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甲○○當時是否確曾對空鳴槍,然後把槍交給陳雅芳,再由陳雅芳把槍交給被告,攸關甲○○是否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自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竟於本院審判時,具結後虛偽證稱槍是從游竣州手上拿過來的云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