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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起至同年4月3日11時止,在雲林縣水林鄉及其他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4年4月4日因另犯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一份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多次再施用毒品,顯乏戒斷之心,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坤 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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