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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89年11月4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日某時止(起訴書誤為94年3月3日下午3時15分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街3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1日,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以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4年3月3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止血帶1條等物,且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所採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私立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2支及止血帶1條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
又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89年11月4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期滿、且多次因此入監服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止血帶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坤 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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