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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路八十號之租屋處內及友人張恩魁位於嘉義市○○街一三一巷十九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許止,先後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一一六號住處內、嘉義市○區○○路一八三號九樓十五室、友人張恩魁位於嘉義市○○街一三一巷十九號之住處內、嘉義市○○街七十七號「比佛利汽車旅館」六0二號房內等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依一週施用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嘉義市○○路一八三號九樓十五室,為警搜索查獲;
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街七十七號「比佛利汽車旅館」六0二號房內為警查獲;
並均於查獲當日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時、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32頁、第35頁);
參以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用毒品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上揭多次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屬緊接,且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偽造貨幣、詐欺等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參照),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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