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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02號、94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3年4月1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街26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甲○○所有車牌號碼VNB-123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SB10BC-111527號,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之電門插孔強行啟動後,竊取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於94年6月16日1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179號前,當場查獲乙○○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9日16時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茄苳仔19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用針筒吸入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3次。
嗣經警於同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134號「文化路郵局」前查獲,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幀等附卷可憑。
而被告於94年3月23日17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
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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