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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在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中旁其自用小客車上,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嘉義縣朴子市○○路三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而於查獲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二頁)、本院(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一○頁)、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九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併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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