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訴,41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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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清羽因遭他人積欠債務,無力討回,一時想不開而思以自殺解脫,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乙○○,前往嘉義市○區○○路「北門火車站」附近處,除自己服用事先購買安眠藥外,並將安眠藥提供予其女乙○○服用,並在該車內牽引排氣管廢氣,嗣經乙○○吐出安眠藥,及該排氣管掉落,而自殺未得逞。

㈡於9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414號自宅2樓內,將西側臥室內部供應熱水器之瓦斯桶塑製管線割破,使瓦斯逸漏,復以打火機點燃已漏逸之瓦斯,引發高熱爆風急烈膨脹衝擊其住宅,造成起火燃燒,並將門窗大部分震垮、破裂,及輕微煙損,仍可居住使用而未燒燬上開住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5條第2項、第1項之加工自殺,及同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火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4年7月24日下午8時30分死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陳 俞 婷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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