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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後餘重拾伍點柒零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止,每隔一至二星期即向綽號「小黃」之甲○○(另案審理中)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渠所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作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國漳、游宗樺及廖明聰等人計十二次。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六七二之一號前,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SA-6565號自用小客車旁地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八包(驗後餘重十五點七○九○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及SIM卡一張),復在丁○○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二○六號及二○六之一號住處內查獲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及SIM卡一張)、其姊所有之夾鏈袋六十個,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認為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故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核與證人蕭國漳、游宗樺、廖明聰、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三四頁、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毒品照片、通訊監察紀錄表、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各壹片)等附卷可按,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八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安鑑字第○二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均足資證明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本件證人蕭國漳、游宗樺、廖明聰等雖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有關購買之時間及次數等內容互有歧異,惟依上所述,本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常情判斷其真偽,並從被告較有利之部分審酌,自不待言。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之蕭國漳,計販賣三次,其中五百元有二次,一千元一次,其販賣所得為二千元;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之游宗樺,計八次,每次均為一千元,計販賣所得為八千元;
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明聰一次,價格為五百元;
被告販賣予上述三人之所得合計,為一萬零五百元。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按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
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
查本案被告於警訊時即指陳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黃」之甲○○,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同上之供述,且甲○○亦於被告指陳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查獲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該署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提起公訴,有移送書及起訴書附卷可按,被告顯已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以減輕其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法加重後復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在壯年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出售圖利,惡性非輕,行為之手段、販賣之次數、價格、犯罪之所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為一萬零五百元,業據證人蕭國漳等人及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含SIM卡各壹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夾鏈袋六十個,其中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夾鏈袋則為被告之姊所有,為做生意裝醬油所用之物等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鄭雅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購買人 │ 購買之方式 │販賣之次數、│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94年2月至 │嘉義市北社尾│蕭國漳 │以行動電話號碼 │販賣3次,500│
│ │94年6月 │下埤之被告工│ │0000000000、 │元2次、1000 │
│ │ │作地點 │ │0000000000聯絡 │元1次,所得 │
│ │ │ │ │ │2000元。 │
├──┼─────┼──────┼────┼────────┼──────┤
│2 │94年2月至 │嘉義縣太保市│游宗樺 │以行動電話號碼 │販賣8次,每 │
│ │94年6月 │嘉太工業區旁│ │0000000000、 │次均為1000元│
│ │ │稻田、太保市│ │0000000000聯絡 │,所得8000 │
│ │ │過溝麻太路廖│ │ │元。 │
│ │ │明聰住處 │ │ │ │
├──┼─────┼──────┼────┼────────┼──────┤
│3 │94年2月至 │太保市過溝麻│廖明聰 │以行動電話號碼 │販賣1次,所 │
│ │94年6月 │太路210號廖 │ │0000000000、 │得500 元。 │
│ │ │明聰住處 │ │0000000000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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