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訴緝,11,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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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殘渣(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其友人蔡桓誠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溫三一二號住處及其友人李俊德臺南市○區○○路三一四巷一六號五樓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友人蔡桓誠上開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三一二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經甲○○及蔡桓誠同意搜索,在該處扣得置於蔡桓誠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殘渣(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始悉上情,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甲○○前揭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因受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其友人李俊德上開臺南市○區○○路三一四巷一六號五樓住處搜索查獲,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亦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三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二頁)、偵查(見第五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第一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見本院訴緝卷第二○、二一頁)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及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九頁)、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本院訴緝卷第七五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六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五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注射針筒內之白色粉末殘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字第一八○○○一九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六七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一二○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注射針筒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且係被告與蔡桓誠施打剩餘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蔡桓誠於警詢供述明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八、九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含前述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斜削吸管二支及殘渣袋二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稱係證人蔡桓誠所有,核與證人蔡桓誠於警詢所述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八、九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存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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