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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丙○○與沈啟聰係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緣丙○○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妄想型,且合併有憂鬱情緒,持續有關係妄想、身體妄想、嫉妒妄想、幻聽及自言自語之情形,而受上開精神症狀之影響,其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顯減退。
其因對沈啟聰有嚴重之嫉妒妄想,認為沈啟聰有外遇,且長期未盡心照料家庭,竟於民國94年2月間陸續至台中市○○路「老順安藥局」購買安眠藥,共約5至6次,每次購買10顆,並將所購得之安眠藥研磨成粉狀後隨身攜帶,欲伺機與沈啟聰同死。
嗣於94年3月19日,丙○○與沈啟聰因欲至臺南縣柳營鄉佛山祭祖,遂於當晚寄宿沈啟聰侄子甲○○位於嘉義市○區○○街142號之住處,當晚沈啟聰與甲○○在上址內飲酒,至翌日(20日)凌晨0時許,沈啟聰先行至上址2樓房間內欲就寢,同房內之丙○○見沈啟聰已酒醉,竟萌殺人之犯意,將其備妥之粉狀安眠藥粉(數量共約50至60顆)置入杯中倒入柳橙汁混合後,供沈啟聰飲用,沈啟聰未察覺異狀仍予飲盡,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沈啟聰口吐白沫昏迷不醒,丙○○見狀取衛生紙擦拭沈啟聰口沫後,復以雙手用力掐住沈啟聰頸部,致沈啟聰因兩側頸總動脈壓迫性阻塞死亡,丙○○以手測試沈啟聰已無呼吸後,在沈啟聰旁邊唸佛經。
並於同日5時40分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其侄甲○○上開情事,並委請甲○○報警,於警方據報到場後,承認殺害沈啟聰,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而被害人沈啟聰係因血液中高濃度酒精及鎮靜安眠藥,失去抵抗力,再因頸部外力性壓迫,造成兩側頸總動脈壓迫性阻塞死亡等情,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且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4張、解剖照片15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5月4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292號函附鑑定書1份等在卷足憑。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考。
又被告在被害人失去抵抗力之情況下,仍以雙手用力掐住被害人頸部,造成兩側頸總動脈壓迫性阻塞死亡,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且被告於94年3月20日偵查中亦供承:「(從昨晚決意要殺死你先生,再到拿藥給你先生服用,乃至於掐死你先生,整個過程,你是否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我知道,我就是要給他死。」
等語,益見被告於案發時有殺人之認識及故意,被告之前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就購買安眠藥之次數一節,於警偵時均供稱5、6次,數量約50至60顆;
於本院則供稱3、4次,數量約30至40顆,供述前後不一,惟參諸人之記憶力,以距案發愈近之時點,記憶愈為鮮明且不易受污染,是應以其警偵時之供詞較為可採。
另被告就購買安眠藥之用途一節,於本院雖一度供稱係單純供自己服用,然其於偵訊時即供稱係伺機要讓被害人服用,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農曆春節過年前後你們夫妻有無發生重大爭執?)過年前就有,在過年期間就開始有在買鎮靜劑,我自己也有在服用,過年那段期間夫妻鬧得很不愉快,所以我才想說要弄安眠藥給他吃。」
等語,揆以被告於94年2月間即購買約50至60顆之安眠藥,倘係單純供自己服用,當無至案發時仍有上開數量之安眠藥粉,可加入飲料供被害人飲用,足認被告購買安眠藥之初,確有伺機要讓被害人服用之意。
又被告就以何種飲料加入安眠藥粉供被害人飲用一節,於偵查中曾供稱:「(前所供稱將鎮定劑混在果汁中讓死者飲用,所指之果汁是否即卷附照片所指之梅子綠茶?)是。」
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扣案的梅子綠茶是你去買的嗎?)瓶子是我的,裡面是裝玉米湯,那是我自己要喝的。」
「(那你給妳先生服用何種飲料?)我們到甲○○家的時候有帶十幾顆柳橙及榨汁器具去,給我先生的服用的柳橙汁是之前就磨好了。」
「(你磨好的柳橙汁如何裝?)我就直接用杯子裝,沒有裝在扣案的梅子綠茶瓶子。」
等語,參諸被告除上開供詞,其餘警偵及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44號調查時,均係供稱係將安眠藥粉置於柳橙汁,則被告應係以柳橙汁供被害人飲用。
此外,就被告何時萌殺人犯意一節,被告於本院雖一度供稱係看到被害人睡覺後才臨時起意殺害,因為被害人酒醉都會騷擾伊,才讓他服用安眠藥,然此與其警偵時之供述不符,且被告原本就伺機要讓被害人服用安眠藥,已如前述,衡以被害人當時已酒醉欲就寢,被告何須再讓其服用安眠藥,更無將上開數量之安眠藥粉全部讓被害人服用之理,足見被告係於被害人飲用加有安眠藥粉之柳橙汁前,即萌殺人之犯意甚明。
三、另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供稱其有高血壓、氣喘、尿毒、末期子宮頸癌等病症,然被告除罹有高血壓一節,有台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並無其他證據及就診紀錄足供認定被告罹有其自陳之其他病症。
又被告雖供稱其為本件犯行係因被害人自年輕即很風流,時常外遇,所賺取之金錢均自己花用,未協助照料家庭,且經常對伊惡言相向並曾毆打伊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之女乙○○於偵訊時已證稱:伊父母平日相處沒有異狀,偶有口角,但不致於有打人情況,而且最近也沒有爭吵情況,但伊媽媽一直心裏不舒服,因為他懷疑伊父親有外遇,但據伊所知並沒有外遇情況,伊母親平日精神狀況不好,會自言自語及自己幻想等語。
且被告亦供承平日精神狀況不好,有幻想、自言自語、無法控制情緒等情形,而被害人原擬於祭祖後偕被告至精神科就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諸被告經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妄想型,且合併有憂鬱情緒,持續有關係妄想、身體妄想、嫉妒妄想、幻聽及自言自語之情形,也曾因憂鬱情緒而有自殺念頭及行為,被告病程呈慢性化,此次為急性發作,案發之時明顯受幻聽及嫉妒妄想之精神症狀干擾,進而影響其部分對現實之判斷能力,其犯案過程被告的認知及判斷能力尚未嚴重受損,應屬嚴重之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該院94年5月3日嘉醫行字第094000244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係因受上開精神症狀之影響,始犯下本件犯行,是故被告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顯減退,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又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而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已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委請甲○○報警,並於警方據報到場後,承認殺害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妻,竟親弒其夫,考其動機,乃與被告長期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有關,其行為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家屬請求減輕被告之罪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按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又上開精神鑑定書認被告之精神症狀,須接受精神科治療,並給予住院治療的戒護處分,以控制精神症狀穩定之建議等情,為使被告能有較妥善之醫療照顧,接受持續且規則的精神科治療,改善其精神狀態,以期減少意外事件之發生,乃認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至扣案之梅子綠茶1瓶、衛生紙,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免洗杯,雖被告用以裝柳澄汁,惟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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