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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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