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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二時至十五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飲用二瓶啤酒及些許高粱酒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而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車牌號碼FE -531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十九時五分許,沿嘉義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五九三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HQ5 -63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於會車時,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尾胝骨骨折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乙○○坦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許,經警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88MG/L(乙○○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此部份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調字第一八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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