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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41號、94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經營販賣瓦斯,為從事騎乘機車載送瓦斯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2月7日14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UY -182 號重型機車載送其內有瓦斯之瓦斯桶,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里衛生所旁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30多公里直行,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G79-057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衛生所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該2機車相擦撞,撞上後牌照號碼G79-057、LUY-182重型機車及瓦斯桶均倒在西北側稻田內,甲○因此倒地受有左側第4指近端指節骨折、左手第5指掌指骨骨折、近端指節骨折及左足內側撕裂傷之傷害,乙○○因此倒地受有第6、7頸椎脫位併四肢偏癱、右側腓骨骨折及肺炎等重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証據得為証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對於前揭車禍確有過失,惟否認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被告甲○則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並辯稱被告乙○○之傷害非重傷害等情,故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甲○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何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乙○○是否受有重傷害等情,經查:
(一)被告甲○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其時速僅有20公里,該2車並不是在交岔路口撞上,是在交岔路口外西側車道撞上,係因被告乙○○超速行駛而撞及其機車,其無過失云云。
然查,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車禍後,2車及瓦斯桶均倒在西北側稻田內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前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甲○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往前翻落至西北側稻田,而其距離離路口處超過7.2米 (1.2+4.8+1.2),足見其衝撞力之大。
而被告甲○騎乘之機車之所以往前衝撞至離路口超過7.2米之處,當係因為其速度之快,以至於撞擊後仍朝其原有之行進方向超過路口7.2公尺處,參以撞擊之部位均在於兩部機車之前面部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撞擊部位欄可資參照,並經証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之員警徐錦昌於偵查中証稱撞擊部位係於甲○騎乘機車左側車把及乙○○騎乘機車右前側車頭;
而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並証稱係因被告甲○速度很快,撞擊其機車之右側等情綜合判斷,顯示被告甲○以非常快之速度撞擊被告乙○○機車之前面部位,並於撞擊後因高速而往前衝落至西北側稻田,並掉落於距離離路口處超過7.2米處等情甚明。
至被告甲○辯稱車速僅有20公里,且係由被告乙○○撞擊其車輛而肇事,如事實果真如此,則以甲○車速之慢,且經被告乙○○撞擊之力道抵銷其原有行進方向之力量後,可能倒地之方向應係靠近路口往北之方向,惟事實並非如此,足見被告甲○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甲○於進入前揭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應堪認定,其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自堪認定。
而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甲○騎乘重機車,行經未劃設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分別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13日嘉雲鑑字第094580312E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7月5日府覆議字第0950010423號函可稽。
又被告乙○○之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之過失堪予認定。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警訊自承發現對方車輛時約距離10公尺,且未煞車,足見被告甲○於進入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動態,又如前所述其車速相當快速,雖然其擁有路權,惟揆諸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自堪認定。
又被告乙○○前揭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
而本案依照前揭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路權歸屬於被告甲○,法律責任之判斷上,被告乙○○較具可責性,故本案被告乙○○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甲○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前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
(三)查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於當日即94年2月7日經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右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有該院診斷証明書可稽 (調偵卷第154頁);
於同年2月27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嗣於94年5月19日經該院表示被告乙○○狀況穩定,惟因治療未滿6月,無從判斷有無恢復可能,此分別有該院診斷証明書及94年5月19日北總企字第094003259 1號函 (調偵卷第5頁)可資參照。
嗣經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於94年10月間出具診斷証明書認乙○○受有第6、7頸椎脫位併四肢偏癱、右側腓骨骨折及肺炎等傷害 (調偵卷第151頁),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本院卷第48頁)。
故被告乙○○至94年10月間仍處於四肢偏癱之情況,而於本院開庭審理時亦處於癱瘓之程度,故被告乙○○已達到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
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
綜合比較新舊法罰金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被告乙○○係經營販賣瓦斯,經常從事騎乘機車載送瓦斯,業據其自白在卷,其反覆執行該項事務,應符合業務之性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造成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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