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5,嘉交簡,464,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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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事實部分另增「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主動表示酒醉駕車而自首」。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等內容。

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增,其罰金法定刑為「三萬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本文參照),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

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法定刑「三萬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九萬元」。

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刑」並未變更。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明文。

(一)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僅將「應減」改為「得減」,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又無涉及其他特別規定,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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