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惟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車禍傷者吳奕勝和解賠償完畢,表示悔意,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於偵卷足憑,故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