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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事實部分末列更正為「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路旁鐵絲網圍籬受傷,於警員到醫院時主動表示酒醉駕車而自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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