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 二、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
- 三、
- ㈠、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
- ㈡、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甲○○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 四、又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4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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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
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眾周知的經驗法則。
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4㎎/dl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7毫克,已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
㈠、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等內容。
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為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其罰金法定刑為「3萬」,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
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3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法定刑「3萬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9萬元」。
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罪刑」並未變更。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甲○○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仍騎乘機車;
及被告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交簡字第1541號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所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自首情形紀錄表(同上卷第15頁)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顯見被告係電話報案承認車禍肇事,員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後而查獲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因之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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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 │一、死刑 │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 ,十五年以下。但遇│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 年。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十日。 │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 ,十五年以下。但遇│ │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 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 │ │ │ │
├──┼──┼───────────┼──┼────────────┤
│2 │41 │新條文 │ │㈠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 │ │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
│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
│ │ │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 │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
│ │ │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 │ 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 │
│ │ │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 │
│ │ │ 。 │ │ 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
│ │ │ │ │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
│ │ │ │ │ 日,即銀元一百、二百 │
│ │ │ │ │ 、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 │ │ │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 │
│ │ │ │ │ 百、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 。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 │
│ │ │舊條文 │ˇ │ 台幣一千、二千、三千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 │
│ │ │ 宣告,因身體、教育 │ │ 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 │
│ │ │ 、職業、家庭之關係 │ │ 修正前之規定。(最高 │
│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 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 │ )。 │
│ │ │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 │
│ │ │ 算一日,易科罰金。 │ │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 │
│ │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 │
│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
│ │ │ ,不在此限。 │ │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 │ │
│ │ │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 │ │
│ │ │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 │ │
│ │ │ 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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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7 │新條文 │減輕│㈠【加重時】 │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新法│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有利│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
│ │ │加減之。 │ │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
│ │ ├───────────┼──┤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
│ │ │舊條文 │ │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 │ │有變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
│ │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之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
│ │ │。 │ │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
│ │ │ │ │法(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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