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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八十日。
二、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但書,修正前規定為「但不得逾四個月」,因同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修正後為「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其刑罰權規範之內容並未變更,非屬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附予敍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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