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5,聲,124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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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粉乙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點三公克)等情,有卷附新營憲兵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份(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憲新字第0九五0000一六八號卷第十八頁)在卷足憑,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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