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5,聲,124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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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偉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偉坪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四四號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翁偉坪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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