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因缺錢花用,與音近似「陳威志」,實際姓名年籍不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再本件被告丁○○、乙○○及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近
- 二、再被告乙○○就其於上揭時地,手持西瓜刀與「陳威志」以
- 三、又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陳威志」共同強盜一
- (一)被告乙○○與丁○○雖均供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
- (二)再被告丁○○雖稱其駕車至農會停車場後,因上午吸食毒
- (三)況被告丁○○於警詢(見嘉布警偵字第0九五00八0四
- (四)末查,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為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顯非可信
-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6號、95年度偵字第1161號、95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米黃色棒球帽壹頂均沒收。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米黃色棒球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與音近似「陳威志」,實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某時,在新營會面即合謀強盜他人財物,並為求犯案時掩飾其犯行,遂先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其母親胡林美玉所有懸掛7H-2186號車牌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威志」,在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停車場內,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志」持乙○○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C4-889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乙○○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迅速懸掛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H-2186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警方查緝。
後乙○○、「陳威志」為求強取他人財物順利,旋即由乙○○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丁○○住處,再邀同不知悉乙○○、「陳威志」已竊取他人車牌之丁○○共同合謀強盜他人財物,並協議由乙○○、「陳威志」負責下手,丁○○負責駕車及把風接應,三人謀議既定,即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攜帶乙○○所有客觀上為凶器之西瓜刀一把作為強盜之用,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威志」與乙○○,前往嘉義縣布袋鎮○○里○○路一一六號布袋農會後方停車場,尋找作案目標,因見甲○○獨自一人手提籃子內放置手提包一只及報表一袋,遂先由乙○○頭戴米黃色棒球帽,左手持上開西瓜刀下車,而丁○○負責於車上把風及開車,「陳威志」則伺機行動。
乙○○旋即走近甲○○身旁,並將西瓜刀架於甲○○上腹部,右手強拉甲○○之手提籃子,甲○○雖心生畏懼,仍緊抓住籃子不放,乙○○遂以雙手環報甲○○之腰部,「陳威志」見狀亦迅速下車共同強拉甲○○,以此強暴方式致甲○○不能抗拒而將籃子鬆手,籃子內之手提包即由乙○○取走,因而強盜得逞,並由丁○○駕車搭載乙○○、「陳威志」迅速離去現場。
然因手提包內並無現金,乙○○與「陳威志」於回程路途即將手提包連同其內之甲○○農會、漁會、中國信託與富邦銀行之存摺等物,丟棄於路旁水溝內。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始循線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三分許查獲乙○○所駕車輛,並於車上扣得黑色棒球帽、米黃色棒球帽、黑色漁夫帽、墨綠色頭套、灰色頭套各一頂、西瓜刀一把斧頭一把;
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西寮二十七分電線桿前甘蔗園內,查獲乙○○所丟棄之車牌號碼C4-889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證據證明具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應認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甲○○、同案被告乙○○就被告丁○○部分於偵訊之證詞,被告丁○○及指定辯護人均未具體指出證人等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本院認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丁○○、乙○○及指定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等證詞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被告丁○○、乙○○及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0一一八專案涉案車輛監視錄影系統出現時間表、監視系統翻拍照片、查扣物品、車牌、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
而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審理過程亦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近似「陳威志」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T 型板手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C4-889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四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情形相符(見嘉布警偵字第0九五00八0二二0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並由被告乙○○帶同警方起獲車牌一面,有上揭車牌照片及起獲現場照片(見上揭警卷第五十至五十五頁)在卷可佐,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0一一八專案涉案車輛監視錄影系統出現時間表(見上揭警卷第三十四頁)、監視系統翻拍照片(見上揭警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三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參(見上揭警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八頁),均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被告乙○○就其於上揭時地,手持西瓜刀與「陳威志」以強暴方式,至被害人甲○○不能抗拒取其財物一節,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六頁至第一百九十七頁、第二百三十二頁至第二百三十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上揭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十四至十六頁;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七頁;
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一頁至二百零三頁),並有扣案西瓜刀一把、米黃色棒球帽一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上揭警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0一一八專案涉案車輛監視錄影系統出現時間表、監視系統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復與被告丁○○供稱由乙○○與「陳威志」下車強盜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乙○○、丁○○就「陳威志」搭車往返座位、有無戴眼鏡等外貌供述均大致相符,顯見「陳威志」應確實有參與本件強盜行為,況被告乙○○於本院羈押審理時即供稱車牌係「陳威志」竊得等情,更見「陳威志」應非刻意捏造之人,是實際持刀強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應為被告乙○○,共同強拉被害人甲○○之人應為「陳威志」,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陳威志」共同強盜一節,惟辯稱並未結夥三人,當時被告丁○○係載送其與「陳威志」購買毒品,被告丁○○在車上休息,並不知悉其與陳威志下車為強盜行為,其前警詢、偵查中供稱丁○○與其共同強盜,係故意陷害云云;
另被告丁○○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載送被告乙○○與「陳威志」至嘉義縣布袋鎮○○里○○路一一六號布袋農會後方停車場,然至該地係為購買毒品,伊因精神不濟,至該處後即休息,不知被告乙○○與「陳威志」有為強盜行為,其主動投案係害怕「陳威志」對伊及家人不利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與丁○○雖均供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至布袋農會後方停車場係為買毒品云云,然渠二人就該日由誰聯絡買受毒品一節,被告丁○○本供稱:由乙○○聯絡,後改稱:好像是陳威志約的。
被告乙○○則證稱:由丁○○負責聯絡,後改稱由丁○○或陳威志聯絡;
再是否三人均認識出售毒品之藥頭,被告乙○○為何先行下車等情,被告丁○○本陳稱:乙○○說藥頭不認識的人就不賣,叫我不要下車,由他下車就可以,後改稱其亦認識藥頭。
被告乙○○先則證稱:不認識藥頭,當時藥頭還沒來,下車就是要去搶東西,後反稱:亦認識藥頭;
又買毒品之費用交由何人,未買得毒品後費用有無退還一節,被告丁○○供陳:買毒品的一千元是交給乙○○,回來的路上乙○○有還給我。
被告乙○○則結稱:合資買毒品每人出一千元是交給陳威志,不記得陳威志有沒有還錢(見本院卷第二百一十六頁至第二百三十六頁)。
是被告二人就由誰聯絡買受毒品,是否認識出售毒品之藥頭,被告乙○○為何先行下車,買毒品之費用交由何人,未買得毒品之費用有無退還等情,所述不但前後反覆,且均互相矛盾,顯見渠等三人於上揭時地,並非欲買毒品而至該地。
而被告二人與「陳威志」自嘉義縣義竹鄉被告丁○○住處,特意驅車前往非隱密之農會停車場,該場所亦不符一般買賣毒品特求隱密之需,反係常有民眾提領款項,為謀強取他人財物尋找下手對象之適當地點,佐以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刻意假稱前往該地買毒品,亦徵被告丁○○本即知悉前往該地之目的係為強取他人財物,始有刻意隱瞞之理。
(二)再被告丁○○雖稱其駕車至農會停車場後,因上午吸食毒品,見被告乙○○與「陳威志」下車即將座椅往後躺在駕駛座上小憩云云,然被告乙○○則證述當日本由其駕車搭載「陳威志」,至被告丁○○住處後,因身體不適改由被告丁○○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四頁),是被告丁○○應係三人中精神較佳之人,始由其駕駛,當無所謂嗜睡情形。
況被告乙○○與「陳威志」下車為強盜行為之時間應僅瞬間而已,被告丁○○竟能安全自義竹鄉駕車至布袋鎮,卻能於瞬間迅速入睡不知發生何事,亦顯與常理不符。
再依證人甲○○與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被強拉到左後車門邊掙扎,車門是開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七頁、第一百九十二頁),是被告乙○○與「陳威志」於強取被害人甲○○財物時,其距離已近至左後車門,並於該處欲強拉被害人甲○○上車,斯時被告丁○○豈有可能在已往後躺之左前駕駛座小憩(即若依被告丁○○所述其已往後躺,則上半身係位在左後座),更顯被告丁○○供稱其不知至該處係為強盜一節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三)況被告丁○○於警詢(見嘉布警偵字第0九五00八0四二0號卷第七至九頁)、偵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本院羈押審理時(見羈押卷第四至六頁),均能詳細敘述強盜情節,若非其親自密切注意被告乙○○與「陳威志」強盜過程,擔任把風與駕駛工作,應無如此清楚該細節,且於財物得手後,能迅速駕車離開現場,亦徵其工作之分擔即為把風與駕駛。
至被告丁○○雖辯稱其主動投案係害怕「陳威志」對伊及家人不利云云,然被告丁○○較被告乙○○、「陳威志」均年長約十歲,且被告丁○○時值壯年,應無服從「陳威志」而擔罪之理。
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陳威志」僅係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頁),被告丁○○若非有參與本件強盜行為,當無為不熟悉之人承擔重罪之理。
是被告丁○○、乙○○所辯有關丁○○不知情、未參與等情,顯不足採。
至被告丁○○、乙○○雖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表示尚有第三人「陳威志」參與本件強盜行為,然此應係被害人甲○○僅見二人下車強取其財物,誤認強盜之人僅有二人,而被告二人即依此未刻意供出第三人「陳威志」,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因心有不甘而供陳實際下車行搶之人,然此尚無解於被告丁○○擔任把風與駕駛工作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四)末查,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為強盜行為之二人係頭戴本件扣案頭套,然扣案之墨綠色與灰色毛線頭套,經鑑定並未驗出被告乙○○、丁○○之DNA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刑醫字第0九五00三八八七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調科肆字第0九五00三五四0五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五頁),惟證人甲○○於遭強盜時,猝遭被告持刀強取財物,心理當十分驚恐,其於恐懼、害怕之際,自無法清楚記憶當初親身所遭遇之事,而證人甲○○亦結稱於承辦員警將扣案頭套提示後,始認定係有戴頭套之人為強盜行為等語,是證人甲○○除上述情況致其無法清楚詳細記憶當初遭遇之事,復因警提示扣案頭套影響其認知,且被告乙○○、丁○○均供稱本即未戴扣案頭套犯案,是該鑑定結果亦與被告所述相符,尚不足以此鑑定報告即認定被告丁○○未參與本件強盜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顯非可信。
被告二人與共犯「陳威志」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手持西瓜刀架於被害人甲○○上腹部,並於被害人甲○○抵抗後,被告乙○○及「陳威志」復以雙手環抱強拉被害人甲○○,致甲○○不得不將手提包鬆手,被告及「陳威至」遂取得財物,渠等以上述方式為強盜犯行,主觀上上揭行為有制止被害人甲○○抗拒之意,至為灼然,客觀上此強暴之手段,即已壓抑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失其意思自由,足見被害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與「陳威志」共同行竊,並由「陳威志」持T 型板手一支拆卸自小客車車牌,已據其供述明確,顯見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物,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又被告二人與「陳威志」共同強盜時,被告乙○○所使用扣案之西瓜刀一支,其刀鋒鋒利,以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嚴重傷害,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
第按刑法上強盜罪,以施用強暴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者,應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為限。
至把風行為,如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
修正前後之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排除「陰謀、預備」,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查被告乙○○及「陳威志」就攜帶凶器竊取車牌部分,係由「陳威志」負責下手行竊,被告乙○○在場把風,業如前述,被告乙○○雖係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陳威志」就加重竊盜為犯意聯絡,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就加重強盜部分,被告二人與「陳威志」謀議後驅車前往尋找目標,並分由被告乙○○與「陳威志」負責下手為強盜行為,被告丁○○負責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與駕駛,依前述,被告丁○○與被告乙○○、「陳威志」有加重強盜犯意聯絡,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把風與駕駛行為,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乙○○就加重竊盜罪部分,與共犯「陳威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與共犯「陳威志」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等與共犯「陳威志」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時,雖有以雙手環抱並強拉被害人甲○○,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惟此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而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是被告乙○○所犯上揭竊盜車牌,其目的在於實行強盜行為時,能避免為警查獲,是該竊盜罪與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持兇器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害人尚無實際金錢損害,及被告乙○○犯後雖坦承犯罪,卻仍未能據實說明犯罪情節,被告丁○○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米黃色棒球帽一頂,為被告乙○○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二百三十八頁),是無論被告乙○○、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乙○○供竊盜所用之 T型板手一支,雖亦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乙○○供稱業已遺失,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丁○○於上揭時地並無戴任何帽子(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二頁、二百四十六頁),且其餘扣案之黑色棒球帽、墨綠色毛線頭套、灰色毛線頭套、黑色漁夫帽各一頂,及斧頭一把,依被告乙○○所述,頭套係綽號「小雞」之人所有,上揭其餘物品係其友人前借車使用後置於該車上(見本院卷第二百三十六頁至地二百三十八頁),均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