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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7歲民
具 保 人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5年5月10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張芳蓮」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原記載「張芳蓮」,顯係誤寫,應更正為「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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