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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95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緩刑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3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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