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5,訴,344,2006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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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吸食管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吸食管壹支,均沒收;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文)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3日假釋,並於91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甲○○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30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以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12時許止,連續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崎頭仔17號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

㈢嗣於95年4月16日5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710號「永興旅社」201室,為警臨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管1支,並於同日7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同年4月27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市○○街60號莊宏龍住處樓下,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扣得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潘瑞月、郭宗義、盧俊宏、曾麗雪、許安順、蘇清偉、莊宏龍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潘瑞月、郭宗義、盧俊宏、曾麗雪、蘇清偉、莊宏龍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瑞月、郭宗義、盧俊宏、曾麗雪、許安順、蘇清偉、莊宏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據證人潘瑞月、郭宗義、盧俊宏、曾麗雪、蘇清偉、莊宏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通訊監察書2份、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6份、照片5張在卷足參。

且被告於95年4月16日7時許、同年4月27日19時25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2包,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含塑膠袋)各為0.273公克,0.639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6145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

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管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甚明。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潘瑞月、郭宗義、盧俊宏、曾麗雪、蘇清偉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雖非一致,惟衡諸施用毒品者其購買毒品之來源要非僅只一端,又購買毒品施用涉及犯罪,其交易過程自極隱密迅速,且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既係於毒癮發作時前往購買毒品,其迫切需用之際,自難期就上開枝節性、細節性之事實為詳確之記憶,或受限於人的記憶力、訊問者之問話方式等因素,因而使其證詞前後有不符之處。

則上揭證人之證詞雖有相異處,惟其對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始終證述一致,揆諸前揭判決,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仍難認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並與潘瑞月、莊宏龍交易買賣毒品,雖有尚未收取金錢或交付毒品之情形,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就被告於95年4月16日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移送併案審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同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

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2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販賣第2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一罪,並除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

又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3日假釋,並於91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另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故本件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4月27日警詢時,指認並證述其販賣及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賴柑杏、許倍瑜、袁佩絹等3人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

再者,員警在被告指認及證述賴柑杏、許倍瑜、袁佩絹等3人前,雖已對賴柑杏、許倍瑜、袁佩絹實施通訊監察,依法監聽,並發現其等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然尚未有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等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嗣被告於警詢時到案指認並證述上情,員警始據此申請搜索票,搜索查獲賴柑杏、許倍瑜、袁佩絹等3人移送偵辦,並經檢察官依據被告警偵之證述等證據,將賴柑杏、許倍瑜、袁佩絹等3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賴柑杏販賣毒品部分是伊承辦的,94年9月7日就聲請監聽票監聽,從監聽譯文發現賴柑杏有販賣安非他命的嫌疑,但還是從監聽譯文先查幾名施用者,再依據他們的筆錄去聲請搜索。

從賴柑杏的通訊監察中,沒有明確聽到說購買毒品,他們都是用代號說購買數量及時間、地點,只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不能移送檢察署偵辦,還要有證人指證。

甲○○於95年4月27日作筆錄時,說出向賴柑杏買毒品,這時賴柑杏有賣毒品給甲○○的證據才比較明確,後來95年5月16日在太保市查獲賴柑杏等語,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負責許倍瑜及袁佩絹販賣毒品案件,在監聽甲○○電話中,只知道甲○○向綽號什麼人買毒品,像許倍瑜就是綽號阿倍,袁佩絹是許倍瑜的女友,甲○○有時候打電話給許倍瑜,許倍瑜就說他會叫他女友送過去,賴柑杏的綽號是椪柑,在查獲甲○○之後等才請他指認,確定他們的真實姓名。

在監聽中沒有明確聽到何人要向許倍瑜或袁佩絹買毒品,因為他們都是用暗語,然後約定購買數量及時間地點,如果依照監聽譯文不能移送地檢署,因為這樣的證據不夠,販賣毒品的流程是先監聽再查下線,接著給下線指認後才聲請搜索票去查販毒者。

95年4月27日,甲○○在警詢指認許倍瑜、袁佩絹,依甲○○之指述,就許倍瑜、袁佩絹販賣毒品給甲○○部分證據才比較明確,直到今年7月17日才聲請搜索票去查許倍瑜、袁佩絹等語,並有賴柑杏、許倍瑜、袁佩絹之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考,且觀諸被告與賴柑杏、許倍瑜等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指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明確陳述,是員警在被告指認及證述前,雖已對賴柑杏、許倍瑜、袁佩絹實施通訊監察,尚難以此即認定已破獲其等販賣之犯行甚明,故員警依被告之證述據以追查賴柑杏、許倍瑜、袁佩絹,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賴柑杏、許倍瑜、袁佩絹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出售圖利,惡性非輕,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故態復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行為之手段,販賣、施用之次數,犯罪之所得,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84,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吸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95年4月27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及斜削吸管2支,係莊宏龍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又本件所查扣前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晶片一枚,係被告之弟所申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SIM卡係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數量、所得金額│
│    │              │              │        │(新台幣)        │
├──┼───────┼───────┼────┼─────────┤
│ 1  │94年10月26日起│嘉義市區      │潘瑞月  │1千元10次、2千元4 │
│    │至95年3月6日止│              │        │次、3千元2次,共計│
│    │              │              │        │16次,所得共計2萬4│
│    │              │              │        │千元。另於95年3月5│
│    │              │              │        │日,3千元1次,未收│
│    │              │              │        │錢亦未交貨,於95年│
│    │              │              │        │3月6日,2千元1次,│
│    │              │              │        │未收錢亦未交貨。  │
├──┼───────┼───────┼────┼─────────┤
│ 2  │94年11月25日起│嘉義市區      │郭宗義  │1千元5次、2千元1次│
│    │至95年3月12日 │              │        │,共計6次,所得7千│
│    │止            │              │        │元                │
├──┼───────┼───────┼────┼─────────┤
│ 3  │94年10月30日起│嘉義市區      │盧俊宏  │1千元8次、2千元5次│
│    │至95年3月8日止│              │        │、8千元1次,共計14│
│    │              │              │        │次,所得2萬6千元  │
├──┼───────┼───────┼────┼─────────┤
│ 4  │94年12月4日起 │嘉義市區      │曾麗雪  │1千元7次,所得7千 │
│    │至95年2月4日止│              │        │元                │
├──┼───────┼───────┼────┼─────────┤
│ 5  │95年1月16日起 │嘉義市區      │許安順  │1千元8次、2千元1次│
│    │至同年3月6日止│              │        │,共計9次,所得1萬│
│    │              │              │        │元                │
├──┼───────┼───────┼────┼─────────┤
│ 6  │94年8月30日起 │嘉義市區      │蘇清偉  │1千元4次、2千元1次│
│    │至同年9月25日 │              │        │,共計5次,所得6千│
│    │止            │              │        │元                │
├──┼───────┼───────┼────┼─────────┤
│ 7  │95年4月27日   │尚未交付毒品即│莊宏龍  │4千元1次,所得4千 │
│    │              │在莊宏龍家樓下│        │元                │
│    │              │為警查獲      │        │                  │
├──┼───────┴───────┴────┴─────────┤
│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8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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