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 (三)本件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蔡金保律師於言詞辯論終
-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持活動扳手而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丙○
-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剪刀剪斷電線及持拾得
- (二)被告辯稱扣案剪刀非其所有云云,然被告為證人丙○發現
- (三)被告再辯稱扣案腳踏車(後附二輪推車)非其所有,係撿
- (四)被告又辯稱海產店內電線並非其剪斷竊取後置於腳踏車後
- (五)又證人丙○發見被告竊得電線,欲騎車離去之際,以「雙
- (六)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攜帶活動扳手、剪刀竊盜後,
-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規定,業於九
- (三)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 五、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之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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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十八日,在嘉義市○○○路附近,拾獲不詳人士於該處遺失而離本人所持有之活動扳手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據起訴),嗣另起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前開活動扳手及剪刀各一支,騎乘腳踏車(後方附載拖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與遠東街口(接近興達路)丙○所暫停經營之海產店(開放式店面),剪斷該店接電用電纜線七條而竊取之,得手後置於腳踏車後拖車上而據為己有,欲離去之際,適為丙○到場發現,並遭丙○以雙手抓住其左手及表示欲報警處理,詎乙○○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活動扳手毆打丙○臉鼻,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鼻腔出血」之傷害。
嗣乙○○為據報趕赴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丁○○追捕查獲,並帶回案發現場,經乙○○自願同意搜索,扣得乙○○持有之電纜線七條(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已發還被害人)、活動扳手一支、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剪刀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丙○偵訊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3頁),查該警詢筆錄,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警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蓋被害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無須警詢筆錄加以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被害人警詢筆錄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不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即得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參照),查丙○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所作偵訊筆錄,既經指定辯護人異議(本院卷第33頁),該偵訊筆錄又未經具結,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蔡金保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內,甲○○警詢筆錄,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十二幀)、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函覆丙○病歷影本、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
被告承認在場並遭丙○抓住其左手,及持有活動扳手情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選任及本院指定辯護人,審理過程亦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情況,前開警詢筆錄內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持活動扳手而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丙○抓住左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竊盜後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扣案剪刀、腳踏車(後附推車)並非其所有,海產店內電線並非其剪斷竊取後置於腳踏車後之推車上,遭丙○抓住左手時並未持活動扳手毆傷丙○云云,指定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丙○於警局之指認不合程序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剪刀剪斷電線及持拾得之活動扳手毆傷丙○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審理時結證甚詳(本院卷第60至66頁),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十二幀)、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函覆丙○病歷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另有剪刀、活動扳手各一支扣案可憑。
至證人丙○於警局警詢時之指認,既未採為證據資料,指定辯護人就指認程序之主張,即無庸審究。
(二)被告辯稱扣案剪刀非其所有云云,然被告為證人丙○發現之際,手持一支活動扳手及一支剪刀,電線已被剪下來放在車上等情,為證人丙○於審理時結證甚詳(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遭逮捕後帶至案發地點,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電線、活動扳手、剪刀,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可憑(警卷第16、17頁),觀諸搜索扣押筆錄載明「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處、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剪刀一支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處,均有被告書立「乙○○」簽名及捺有指紋,前情並經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丁○○結證無訛(本院卷第95至98頁),被告雖再辯稱其前開簽名,係遭證人丁○○命令在其上簽名云云(本院卷第97頁),惟經證人丁○○結證否認,更詳述:扣押物品目錄部分係在派出所製作,製作後有告知被告,且被告有對其告知該物係其所有,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始在其上蓋指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頁),衡以被告具高中畢業學歷,顯非至愚,對警員之告知陳述當無誤解,其又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曾歷偵審程序,對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法律效力更無諉為不知之理,再參以其自陳其警詢筆錄內容係出於自由意思(本院卷第59頁)、且係實在(本院卷第103頁),足認扣案剪刀於扣押時確經被告表明為其所有無誤,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圖免之詞,不足為採,扣案剪刀係被告所有一情,要屬無疑。
(三)被告再辯稱扣案腳踏車(後附二輪推車)非其所有,係撿破爛之人推至該處云云,惟證人甲○○(丙○鄰居)於審理時結證稱:其係住於被告住處對面之鄰居,曾數次見過警卷照片內之腳踏車,後方有兩輪推車,並曾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及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即同警局筆錄所述),目睹被告騎該腳踏車附載拖車,並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屋角(本院卷第70頁),證人甲○○與被告為鄰里之親,又素無怨仇,為證人甲○○陳明可按(警卷第14頁),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信口誣指之理,參以被告就案發時何以行經案發現場海產店,雖辯稱:係欲至友人處工作,但還沒有打算要做,只是要先到朋友處聊天(本院卷第 106頁)云云,惟倘僅係聊天,何以手持剪刀及活動扳手?進而觀諸被告遭查獲時,剪刀置於腳踏車之後附推板車上(警卷第22頁左邊第三幀照片),查扣之剪刀及活動扳手即扣案物品等情,更為證人丁○○結證在卷(本院卷第98頁),被告前開所辯,信口無據,顯係卸責之詞,在在足證案發地點海產店遭查獲之扣案腳踏車(後附二輪車)為被告所有一節,至為灼然。
(四)被告又辯稱海產店內電線並非其剪斷竊取後置於腳踏車後之推車上云云,惟證人丙○結證稱:案發日海產店已無營業二、三日,案發前每日早上運動時,均會經過查看,案發當日凌晨雖無經過巡視,但前一天早上有去巡視,並未發現店內電線遭竊,案發日看到被告時,被告已騎上腳踏車坐墊打算要騎走,就是警卷內相片所示腳踏車及電線等情歷歷甚明(本院卷第64、65頁),參以被告所持之剪刀、活動扳手均置於腳踏車後所附推板車上,已如前述,又被告遭逮捕後搜索扣押時,推板車上另有遭剪斷之電線七綑,海產店內遭剪斷電線,並經拍照存證(即警卷第22頁手指電線之第一列二幀照片),海產店內電線有殘留電線,且殘留電線遭剪斷痕跡係新的等情,為證人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8、99頁),核與警卷所附照片相符(警卷第22頁),前開證述及證物彼此互核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剪刀、活動扳手及騎腳踏車(後附推車),以剪刀剪斷海產店電線而竊取等情,即堪認定。
(五)又證人丙○發見被告竊得電線,欲騎車離去之際,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遭被告持活動扳手毆打其鼻、臉,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鼻腔出血」之傷害等情,為證人丙○結證在卷(本院卷第64、66頁),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警卷第21頁),並有該院95 年7月18日以嘉醫歷字第0950003542號函覆之病歷影本存卷足參,該病歷記載丙○於95年5月22日上午9時53分至該院就診,自訴遭人毆打,鼻臉受傷,流有鼻血等情,與其證述內容相符,衡以被告既自陳於案發處有持活動扳手行經海產店,遭證人丙○抓住左手,並稱要帶其去派出所,該時其活動扳手置於口袋,另有二、三個人拿東西要打伊等情(本院卷第106、107頁),被告就如何掙脫證人丙○一節,僅稱以手撥開云云,惟徵諸證人丙○前開證稱以雙手抓住被告,被告何能信手撥開丙○緊抓之雙手?再由被害人丙○所受傷害係在頭、臉、鼻等處觀之,如被告僅單純撥開丙○緊抓之雙手,何以能傷及上開各部位?況被告手遭緊抓受制之際,耳聞丙○口出送警之語,又目睹二、三人合圍逮捕之勢,為求脫免而取活動扳手施諸毆打之強暴手段,其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毆傷丙○,更與常情無違,綜上事證,其辯稱其並未持活動扳手毆傷丙○云云,顯無足採。
(六)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攜帶活動扳手、剪刀竊盜後,為求脫免逮捕,傷害丙○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持活動扳手、剪刀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活動扳手係鐵製材質,長二十五點五公分,柄寬二點五公分,扳手前端(可活動剪物之部分)寬五點五公分;
剪刀長二十公分,刀刃長七點五公分,亦為鐵製材質,握把處外覆塑膠皮,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2頁),均係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
則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後,為證人丙○發現,為脫免逮捕,對丙○持活動扳手施以強暴手段,毆傷其臉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
(三)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之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
其出於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
攜帶兇器竊盜後為求脫免逮捕而傷害之手段;
依其陳述,其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本件之前從事臨時鐵工,日薪近千元,每月可以做十五日,父母雙亡,有四個兄弟、一個妹妹,偶有來往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犯罪竊盜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遭脫免逮捕所施之強暴傷害傷勢位於頭臉要害;
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又未和解,被害人丙○表示希望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活動扳手一支,雖係供犯準強盜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陳述,係拾得之遺失物,此外,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自不得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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