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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丙○○竟仍不知悔改,其於出監後寄住其獄友乙○○家中期間,因細故曾遭乙○○毆打遂懷恨在心;
而丙○○之友人李志銘則因懷疑乙○○曾向其未婚妻籃斐珍透露其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導致籃斐珍與其發生嚴重爭吵,亦對乙○○甚為不滿,李志銘遂起意誘騙乙○○外出見面,欲質問上情,而邀丙○○一同前往並獲丙○○應允。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二至三時許,李志銘駕駛向友人商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附近丙○○所看管之魚塭,與丙○○會合,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推由丙○○撥打電話聯絡乙○○,訛稱李志銘已依先前約定為乙○○調得毒品,而相約在嘉義市○○路「港坪運動公園」(下稱港坪公園)面交,乙○○不疑有他即駕駛其母親陳妙子所有之車牌號碼ZK -17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甲○○前往赴約。
同日凌晨五時許,在港坪公園內,丙○○與李志銘見乙○○依約前來並下車後,遂分持李志銘向友人借得、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質棒球棍各一支共同毆打乙○○,李志銘並同時質問乙○○有無向籃斐珍透露其施用毒品之事,甲○○在車上見狀欲撥打行動電話對外求救,然旋為丙○○及李志銘所發覺,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質棒球棍各一支,推由李志銘上前喝令甲○○交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至使甲○○不能抗拒,李志銘遂強行取走甲○○手中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
繼而丙○○與李志銘思及懷疑乙○○向籃斐珍透露李志銘施用毒品一事仍未獲解決,竟承上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志銘以勾住乙○○脖子,丙○○持上開棒球棍尾隨在後之方式,將乙○○強押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李志銘坐駕駛座、甲○○坐副駕駛座、丙○○坐左後座、乙○○坐右後座)控制乙○○及甲○○之行動自由。
李志銘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關仔嶺山區某處較偏僻之道路旁,喝令乙○○下車,李志銘再度質問乙○○有無向籃斐珍透露其施用毒品之事,丙○○則持上開棒球棍接續毆打乙○○後小腿(上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二人更強使乙○○跳下該處山區道路旁之斜坡再爬上道路並反覆數次,乙○○不堪丙○○及李志銘所施加之強暴行為,遂向李志銘承認確有向籃斐珍透露其施用毒品之事,李志銘乃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丙○○強押乙○○及甲○○返回嘉義市僑平國小(下稱僑平國小)旁。
李志銘停車後要求乙○○提出金錢解決上開乙○○向籃斐珍透露其施用毒品之事,乙○○因已不堪丙○○及李志銘所施加之上開強暴行為而不能抗拒,乃向李志銘坦稱其妻甲○○之皮包內攜有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現金,李志銘遂自行動手由甲○○之皮包內強取該一萬元現金得手。
丙○○及李志銘二人猶不滿足,承上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欲再強取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挪為己用,遂推由丙○○至僑平國小對面之書店購買空白「讓渡證書」,迫使乙○○再書立該紙讓渡證書,以供渠等強取該自用小客車後若遭遇警方盤查時作為掩飾所用。
乙○○簽立該讓渡證書後,丙○○及李志銘始將乙○○及甲○○載返乙○○之住處附近,喝令二人下車,由李志銘強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ZK -173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及乙○○所有放置於該車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而上開強盜所得之現金則朋分花用,丙○○分得其中二千三百元。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證人乙○○、甲○○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二份、讓渡證書影本、被害報告單、指認口卡片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ZK -173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害人乙○○之全戶戶籍資料各乙份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承認犯行,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審理過程亦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自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五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32頁)及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2頁、第74頁至第7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二份、讓渡證書影本、被害報告單、指認口卡片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ZK -173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害人乙○○之全戶戶籍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李志銘上開行為時所持用之球棒二支,均為木質棒球棍,長約五十公分至六十公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銘於上開時、地分持該木質棒球棍毆擊被害人乙○○成傷,並強押被害人乙○○、甲○○至偏遠山區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被害人乙○○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綜合被告強取被害人財物時所持棒球棍之材質、長度,及被告強取財物之前後整體過程等客觀具體情狀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銘顯係欲以直接物理力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達壓抑一般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而達強取其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主觀上之行為決意係欲以攜帶兇器之方式,透過強暴行為之實施,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達強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無疑,是被告確係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而為上開客觀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伊除損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現金一萬元外,其放置於車牌號碼ZK -1730號自用小客車內,伊為父親所代收之廢棄物清理款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亦遭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銘連同該自用小客車所一起強行取走云云,並提出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三十一張作為佐憑,然徵諸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餘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損失之事實,果若該自用小客車上確曾放置如此鉅額現金款項,衡情當無不在製作警詢及偵訊時筆錄時一併表明之理,是其審判中此部份證詞乖違常情而顯可疑;
次觀諸被害人乙○○所提出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三十一張,其上所載明之合約期間均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且部分締約日期欄更載明為九十五年一月間,足見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三十一張顯然均為本件案發後始簽立,是被害人乙○○自無可能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本件案發時即在未簽立上開契約書前即已收得上開契約書所約定之款項甚明,故被害人乙○○就此十八萬八千二百元現金損失部分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李志銘強盜時所持用之球棒二支,為木質棒球棍,長約五十公分至六十公分等情,業如上述;
而被害人乙○○遭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銘分持該二支木質棒球棍毆打成傷等情,亦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上開木質球棒之質地堅硬,持以毆擊人身足以成傷,要無疑義,其客觀上既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再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0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號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查本件被告丙○○及另案被告李志銘於上開時、地持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資作為兇器之木質棒球棍二支,接續毆打被害人乙○○之身體成傷,且強押被害人夫妻至至偏僻山區道路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自難期待被害人於手無寸鐵之情形下能有何積極之反抗;
再觀諸被害人乙○○、甲○○於案發當時面對二名年輕力壯之男性歹徒,並分持球棒接續毆擊被害人乙○○,進而直接強行取走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及皮包內之現金,再強行開走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客觀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銘上開行為,已屬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加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害人在此情況下,顯已完全喪失其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
再按為強盜罪客體之他人之物,究為他人所有,抑僅歸其持有,無庸區分。
申言之,凡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K -173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其母陳妙子所有等情,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害人乙○○之全戶戶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然該自用小客車案發時係由被害人乙○○所使用等情,則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銘實施強暴行為,致被害人乙○○喪失自由意思,進而強取被害人乙○○事實上所管領之該自用小客車,亦該當於強盜罪之客體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闡釋甚詳。
查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銘於港坪公園毆打被害人乙○○時,因發覺被害人甲○○持用行動電話欲對外求救,已起共同強盜之犯意,進而強取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得手,此時其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嗣後始再強押被害人乙○○及甲○○至臺南縣關仔嶺山區後復返回嘉義市僑平國小附近,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所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末按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乙○○於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實施過程中固遭被告及另案被告李志銘持木質棒球棍毆擊成傷,業如前述,然此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提起公訴,是亦不另論傷害罪,均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
查:(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
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
而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銘間就上揭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已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
本件被告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上開犯行則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無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女,平日以養殖蝦子為業,未有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其與被害人原係朋友關係,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僅為貪圖小利夥同友人持兇器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其不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對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害,參以被告於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過程中,更持兇器惡意對被害人施加傷害行為,其惡性更難謂輕微,且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竟於出監未滿半年即夥同另案被告李志銘實施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及無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然慮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所分得現金贓款不多,且對於其行為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未扣案之木質棒球棍二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另案被告李志銘向友人所商借,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黃 琴 媛
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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