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在其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二二八巷一九弄三六號七樓二租屋處,將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控仔」之成年男子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連續以每小包新臺幣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蔣士華三次牟利,共得款三千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士華及其妻盧毓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本件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所得尚微,且扣案之毒品之數量亦非屬鉅量,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已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販賣之次數、所得,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罹重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三千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再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出毒品係向綽號「控仔」之男子購買,警方在其所供出「控仔」出入地點查獲與「控仔」共同販賣毒品之陳宏銘及陳發武,並已移送嘉義地方法院偵查中,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既指犯前開之罪責,如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且因而破獲,始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故如原持有毒品之來源,並非出於被破獲之對象所提供時,自不得僅因其嗣後提供線索破獲其他販毒之情事,獲邀本條規定減刑之寬減,始符立法本旨。
查證人即依被告所供出地點查獲陳宏銘及陳發武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員甲○○於本院證稱:當初借訊被告時,僅就第一級毒品部分訊問,被告並未提及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係依被告供述查獲陳宏銘及陳發武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被告亦供承:未向警察主動說出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只有說是向「控仔」買的等情,則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尚難認定係由陳宏銘及陳發武所交付,自不能以被告於警詢時提供「控仔」出入地點之線索,因而查獲陳宏銘及陳發武販賣毒品之情事,即認陳宏銘及陳發武為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手或其上游毒品提供者,故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