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5,訴,44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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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陳林和)
選任辯護人 陳怡禎律師
陳偉展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各壹枚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合計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85年3月12日入監服刑,86年11月22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88年7月29日入監服殘刑。

另於87年間因偽造有償証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5年間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前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又於88年間因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接續執行至9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

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一)未經乙○○之同意,於民國93年2月間某日,在丙○○、王秀蘭位於台南縣六甲鄉○○街89巷5號之住宅內,冒用乙○○之名義,偽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而於申請書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各1枚於上,並偽造台新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向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台新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並以此詐術,致中信銀行、玉山銀行誤信為有權申請信用卡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核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之信用卡與甲○○。

(二)甲○○取得上開2張信用卡後,復連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向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取得以乙○○為名之消費借貸共新台幣(下同)5萬900元。

(三)甲○○復連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2張信用卡,冒稱有權持卡人,以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計8枚後,將商店存根聯交還如附表2所示之特約商店,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付款之詐術,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誤為有權持卡之人,而交付所消費之財物或服務,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

(四)甲○○又連續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 (免簽名),冒稱有權持卡人,使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為有權持卡之人,而交付所消費之汽油,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及中信銀行。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証據得為証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失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並未填寫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亦未偽造台新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而向前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情形,前揭銀行之信用卡係乙○○所交付,其於前揭時地刷卡借貸現金或消費之行為,係經乙○○之同意等情,經查:

(一)被告甲○○持中信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如附表1、2、3所示時地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扣案信用卡簽單正本8張、特約店名稱KUN YUAN(即坤園大飯店)之信用卡簽單影本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中信銀行信用卡部分冒用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証,核與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雖否認曾填寫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惟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其姓名欄、地址欄、職稱、聯絡人欄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揭信用卡申請書欄位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筆劃特徵極為相似,研判兩者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有該局95年1月2日調科貳字第0940057132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其次與被告有姻親關係之証人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証稱,見到被告於93年2月間在家中填寫乙○○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在職証明書,其原以為乙○○係其弟媳乙○○,但因身分証及照片不同,被告即稱係為他人代辦,此有本院筆錄可資參照。

(本院卷第62至65頁)。

足見前揭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係由被告填寫並向各該銀行申請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申請信用卡,係由乙○○交付其使用云云。

然查,証人即被害人乙○○証稱其於93年2、3月之戶籍係在嘉義市○○○街,而人居住於高雄,其並未任職於台新有限公司,亦未申請用卡或交付信用卡予被告使用 (本院卷第66至68頁)。

另查前揭信用卡之通訊住址均為台南縣六甲鄉○○街89巷5號,此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証 (扣案附卷之申請書及警卷第18頁),而該通訊地址即為丙○○及被告之岳母王秀蘭之居住地 (本院卷第61頁、偵查交查卷第54頁),而被告亦自承於93年2、3月曾居坐於王秀蘭之前揭住處,故信用卡核卡後寄至前揭地址,顯係被告收取,而不可能為被害人乙○○所收取後再交付被害人使用,足見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被告另辯稱乙○○曾委託其捉姦,欠其費用,嗣並簽立委託書同意被告刷信用卡抵帳云云。

惟查,証人乙○○業已否認有該等情事,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証人尤粉桃亦証稱並無該等情事 (本院卷第81至第88頁),且被告復無法提出委託書足供參考,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冒用乙○○之名義,偽填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而於申請書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並偽造台新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向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台新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並以此詐術,致中信銀行、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各核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甲○○。

嗣甲○○持前揭信用卡至如附表1、2、3所示時地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②修正後刑法第67條增加罰金加重規定;

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④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罰金加減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罰金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 (一)部分,核被告連續於中信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在職証明書偽簽乙○○之簽名,申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於附表1所示時地從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財物罪。

犯罪事實 (三)( 四)部分,被告於附表2、3所示之時地盜刷信用卡,並於簽帳單簽名,致不知情之特約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

而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綜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 (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所為犯罪事實 (一)、(三)、(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申請信用卡後,持之盜刷及盜領現金等犯行,其行為嚴重危及金融秩序,且被告於犯罪後仍意圖卸責,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未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各1枚均沒收。

另附表2所示時地各筆盜刷信用卡簽帳單,已扣案之5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5枚及未扣案之3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沒收。

至於在職証明書上乙○○之姓名僅係敘述性,尚非簽名,而該在職証書明亦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義成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1.
中信銀行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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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借現金日期│預借金額│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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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4月2日  │1萬元   │中信銀ATM青鋼金屬(台南縣官田鄉 │
 │            │        │工業路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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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4月3日  │5000元  │中信銀ATM嘉義分行(嘉義市民生北 │
 │            │        │路2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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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4月7日  │3000元  │誠泰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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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5月12日 │1000元  │台灣企銀-CD/A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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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5月22日 │3萬元   │中信銀ATM嘉義分行(嘉義市民生北 │
 │            │        │路2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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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5月23日 │1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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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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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借現金日期│預借金額│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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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4月23日 │1800元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嘉義市○○路│
 │            │        │2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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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中信銀行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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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刷卡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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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4月5日  │1萬元   │銓億銀樓(嘉義市○○○路491號1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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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4月6日  │900元   │坤園大飯店(屏東縣屏東市○○街41│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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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5月22日 │2萬9880 │順發電腦(嘉義市○○○路295號)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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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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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刷卡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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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2月11日 │1萬7160 │波霸通信三民店(台南縣新營市三民│
 │            │元      │路112之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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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2月24日 │1萬380元│銓億銀樓(嘉義市○○○路491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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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2月24日 │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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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2月28日 │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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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3月1日  │24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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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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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刷卡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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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4月9日  │60元    │中油公司湖子內路加油站(嘉義市湖│
 │            │        │子內路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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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4月12日 │8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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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4月16日 │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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