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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各為零點零壹公克、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拾參支及原裝有海洛因之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和裁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和裁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其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鹿草七○○號住處、嘉義縣太保市某公共廁所及嘉義縣朴子市某麥當勞速食餐廳廁所等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後於:㈠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五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支及原裝有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二個,而於查獲當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㈡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一三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於查獲當日下午三時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一三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而於查獲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而其上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二、二五頁)、九十五年七月三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五頁)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三○九號及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三一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三支、原裝有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和裁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和裁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度和裁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國防部臺南監獄附設戒治所出所證明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各為○‧○一公克、○‧一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二個、注射針筒十三支、原裝有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併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上午九點止,在其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鹿草七○○號住處臥室及廁所,接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嘉義縣鹿草鄉嘉一六三線公路後堀六一號前與同路段之鹿草加油站前等處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毛重各為○‧二四公克、○‧六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查上開併案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末日,相隔已有一月,在時間上已有差距,尚難視為數個施用毒品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屬數行為,自難認屬接續犯。
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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