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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翔元
通 譯 鄒正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並定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上午某時,在其嘉義市西區頂埤二七號之三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翔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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