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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月20日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0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刑罰追訴部分,經本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起至95年6月19日21時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連續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164號住處廁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6月20日14時2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臺糖加油站廁所後方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18公克),經警對甲○○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且被告於95年6月20日經警對之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95年7月13日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與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足稽。
又扣案之毒品係屬海洛因,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60003129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參。
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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