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5,訴,539,2006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5年度毒偵字第896號

)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
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楊國色
通 譯 劉康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89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法院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5 月27日,於94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7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於5 年內又基於故意,於95年7 月8 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326 號7 樓之2 住處內,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95年7 月9 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法官諭知宣判完畢,到庭之人均請回,退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楊 國 色
法 官 盧 鳳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