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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
)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7日下午3 時35分,在本
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楊國色
通 譯 劉明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業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94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惕勵,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95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364巷15弄124號家中,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街公園旁查獲,並經甲○○同意後自其身上搜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2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毒品外包裝(重0.22公克),因此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法官諭知宣判完畢,到庭之人均請回,退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楊 國 色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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