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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
後甲○○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戒治期滿出所。
另甲○○尚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因前開二案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再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一四九二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竹圍路口,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於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協助進行協商,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二十二頁)。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五至六頁)。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協商內容: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八月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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