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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甲○○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某工寮廁所內,以香菸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於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協助進行協商,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警卷第三至第五頁)。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協商內容: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七月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已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
本件被告前曾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無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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