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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仁智
書記官 楊福源
通 譯 李文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分別為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及壹點壹壹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分別為驗後餘重貳點伍壹肆公克及零點零伍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個、保特瓶吸食器壹個、夾鏈袋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分別為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及壹點壹壹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分別為驗後餘重貳點伍壹肆公克及零點零伍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拾壹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個、保特瓶吸食器壹個、夾鏈袋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悟,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某時止,分別在嘉義市○○街八十三號住處及嘉義市○○路七一八號「五洲旅社」之房間內等地,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與燒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至二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及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路七一八號「五洲旅社」房間內及嘉義市○區○○街一七三號,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五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淨重零點七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餘重二點五一四公克)、保特瓶吸食器一個及扣得海洛因十包(淨重一點一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餘重零點零五五五公克)、夾鏈袋十一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因而分別對甲○○實施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書記官 楊福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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