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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股票上市公司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錩公司,址設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80號)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內部人。
其於民國94年2月14日18時許,該公司召開94年度董事會議前,得知欣錩公司因財務困境無法解決,已無力償付銀行借款及協力廠商款項,該次董事會議主要討論欣錩公司擬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事項,而此一足以影響欣錩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在上開消息未公開之前,內部人不得對欣錩公司之股票買進或賣出。
詎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4年3月2日14時25分19秒、14時41分47秒、14時42分24秒公告前述消息之前一營業日(94年3月l日)及公告當日上午,委由其子林博彥指示不知情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營業員黃英哲為其下單,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32元至2.57元區間價位,將其所有之欣錩公司股票764張(千股)全部出售。
上開重大消息揭露後,欣錩公司股票於94年3月3日至7日連續3個營業日(5、6日為週末、週日)均以跌停價一價到底收盤,累計3日跌幅為20.79%,以欣錩公司股票於94年3月7日之收盤價1.87元計算,被告利用事先得知重大訊息之機會,規避損失金額為424,250元。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於上述時間,將其所有之欣錩公司股票全部出售,證人即欣錩公司協理庚○○、財務專員丙○○及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營業員黃英哲之證述、出境查詢結果、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投資人買賣欣錩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欣錩公司94年董事會開會通知、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94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4年3月2日14時25分19秒、14時41分47秒、14時42分24秒公告欣錩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3紙、證券交易所94年5月11日台證密字第0940011719號函附欣錩公司股票94年2月1日至94年3月2月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93年度財務報表影本等資料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係欣錩公司的法人董事,亦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內部人,有於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簽名,並委由其子林博彥指示黃英哲下單出售欣錩公司全部持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94年2月6日入境,同年2月15日出境,回台的第2天即同年2月7月有到欣錩公司述職,之後就都沒有去,94年2月14日那天伊根本沒有進公司,是丙○○傳真空白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到天津給伊簽名,並沒有傳真會議記錄,伊只有簽一份,然後傳真回來給公司,伊不曉得欣錩公司要聲請重整這件事,伊是因為94年2月26日,在大陸聽到己○○說康貝斯公司要召開債權人會議,伊當時很緊張就趕快出售股票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股票上市公司欣錩公司之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內部人。
欣錩公司因財務困境無法解決,已無力償付銀行借款及協力廠商款項,擬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並於94年3月2日14時25分19秒、14時41分47秒、14時42分24秒公告此一足以影響欣錩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
而被告係於94年3月l日及公告當日上午,委由其子林博彥指示不知情之京華證券公司營業員黃英哲為其下單,以每股2.32元至2.57元區間價位,將其所有之欣錩公司股票764張(千股)全部出售。
上開重大消息揭露後,欣錩公司股票於94年3月3日至7日連續3個營業日(5、6日為週末、週日)均以跌停價一價到底收盤,累計3日跌幅為20.79%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可資證明。
㈡檢察官以欣錩公司於94年2月14日18時召開94年度董事會,被告因該次會議而得知欣錩公司擬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事項,此一足以影響欣錩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則欣錩公司是否於94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允為本件爭點之一。
⒈欣錩公司於94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並有董事長乙○○、副董事甲○○、董事壬○○、監察人戊○○、協理庚○○等5人出席,而由丙○○擔任董事會議記錄一節,業據證人庚○○、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經證人庚○○、丙○○、壬○○、甲○○、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欣錩公司94年董事會開會通知、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94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附卷可憑(94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第197頁至第200頁,下稱偵卷),然觀諸卷附之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雖有被告之簽名,而94年度董事會議事錄,亦記載被告出席董事會,並同意討論事項,惟被告並未出席94年2月14日董事會一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足認被告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是被告既未出席該次董事會,竟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簽名,且欣錩公司亦於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出席,則欣錩公司究竟有無於94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已非無疑。
⒉再者,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董事會係由何人通知召開一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會議前多久得到通知?)開會當天早上。」
「(何人通知你?)公司同事,我不記得是董事長或丙○○小姐。」
等語(本院卷1第43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人通知你2月14日要召開董事會並請你去召集?)我記得協理庚○○有通知我,然後由我去召集。」
「(她在會議前多久告訴你2月14日要開會並請你去召集?)不記得。」
等語(本院卷1第54頁、第55頁),是證人庚○○證稱其係經由乙○○或丙○○通知才得知召開董事會一事,而證人丙○○卻證稱係經由庚○○通知而召集董事會,2人所述顯然不符,參以該次董事會討論欣錩公司聲請法院裁定重整,係屬欣錩公司之重大事項,對於此次會議係何人通知,其等之證述竟相歧異,則欣錩公司是否有於94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尚有可疑。
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參加94年2月間為討論重整及保全的董事會會議,你所得到的開會通知是書面或口頭?)口頭通知。」
「(你有無看過該次會議的書面開會通知?)沒有,我只事後看過議事錄。」
等語(本院卷1第49頁),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說94年2月14日,你有去竹崎公司上班?)是。」
「(於何時接到通知下午要開會?)8點多到9點中間,是小姐口頭通知我。」
「(有無書面通知?)沒有。
這次是臨時的,沒有書面,好像是因為丁○○要出去,大家都在,所以要開個董事會。」
等語(本院卷1第130頁),是該次董事會既有書面開會通知,而庚○○、壬○○當日又均至公司上班,若欣錩公司確有於94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則其等豈有未收到亦不知有書面開會通知之理。
⒊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2月14日的董事會你說其他有出席的人員,他們在何時簽到?)當場有出席的人我當場有請他們簽一份,他們都有簽名。」
等語(本院卷1第58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述,則乙○○、甲○○、壬○○、戊○○及庚○○等5人,應於94年2月14日出席董事會時,當場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簽名。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2月14日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你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丁○○的簽到?)我是傳真上面沒有人簽名的簽到簿給他簽名。」
「(你是在該次董事會會議之前或之後傳真給他?傳真到何處?)應該是在會議之後,傳真到哪裡我不記得了。」
等語(本院卷1第57頁),而證人丙○○於偵查時已結證稱:「因為丁○○在隔(15)日到大陸出差,所以我就將該次的出席簽到簿傳真或寄e-mail過去大陸給他簽名,接著我就收到他簽名之傳真。」
等語(偵卷第203頁),核與被告供稱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係丙○○傳真到天津由其簽名等語相符,是以丙○○係傳真空白之簽到簿給被告簽名,則待被告回傳後,該次董事會應有被告1人簽名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影本、乙○○等5人簽名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原本各1份,然94年2月14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係由被告及乙○○等6人簽名,此有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
而證人丙○○就此部分,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我是傳真空白的簽到簿給被告簽名,被告回傳公司後我會再請其他人再簽一次名字。」
等語(本院卷1第69頁),是依證人丙○○上揭證述,該次出席會議之人在會議當場及會議翌日之後,各在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簽到1次,則該次會議應有被告1人簽名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影本、乙○○等5人簽名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原本、被告簽名為影本而乙○○等5人簽名均為原本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各1份,然本院於95年3月1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搜索欣錩公司時,僅扣得被告及乙○○等6人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影本1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考,並未扣得證人丙○○上開所稱由乙○○等5人簽名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原本2份。
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他董事出席的簽到簿原本何在?)公司的小姐歸檔時弄丟了。」
等語(本院卷1第66頁),然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時進入欣錩公司?)民國70年。」
「(你負責過幾次董事會事宜?)每年至少一次以上。」
「(簽到簿的簽名事宜是你負責的?)我負責召開的董事會,簽到簿部分是我負責的。」
等語(本院卷1第67頁),是其既長期在欣錩公司任職,並負責董事會召開簽到事宜,依其專業經歷,竟會1次遺失重要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原本2份,殊難令人想像,揆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歷次董事會議簽到簿是由丙○○負責保管等語(本院卷2第37頁),是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既由丙○○負責保管,則證人丙○○所稱係公司小姐歸檔時遺失,已難令人採信,從而欣錩公司若有於94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何以未能提出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原本。
況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卷附由被告及乙○○等6人簽名之94年2月14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影本,其結證稱:伊應該是94年2月14日在會議室裡面簽的,一般程序是開完會前都會簽名等語(本院卷1第123頁、第129頁、第134頁),與證人丙○○上開所稱被告及乙○○等6人簽名之94年2月14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影本,係在會議後傳真給被告後再由出席人員簽名之證述,顯然不符,則卷附之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究竟如何取得,實令人不解。
故欣錩公司94年董事會開會通知、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94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尚不足以證明欣錩公司確有於94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
⒋又欣錩公司若未於94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則丙○○製作94年度董事會議事錄,並由乙○○、甲○○、壬○○、戊○○及庚○○等5人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簽名,其等均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是證人庚○○、丙○○、壬○○、甲○○、戊○○此部分之證述,與其等自身有利害關係,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言不免迴護己身,且其等之證述,並有上揭歧異、與事實不符及令人生疑之處,自無法依其等證詞認定欣錩公司確有於94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
⒌故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難認定欣錩公司確有於94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則檢察官所指被告因該次會議而得知欣錩公司擬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事項,此一足以影響欣錩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尚屬無據。
是以證人庚○○雖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乙○○向在場開會人員表示當天早上有先跟丁○○說當天要開會重整的相關事項,而丁○○的意見是表示同意等語(偵卷第148頁、第149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乙○○有向與會人士表示他已事先跟丁○○提到今天的會議要討論欣錩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的事項,乙○○說丁○○並沒有表示不同意等語(偵卷第203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董事長於開會時是說有跟丁○○說要開會,丁○○說他隔天要去大陸,早上要很早起來,所以不來開會了,知道晚上要開會的議題就好了,他原則上同意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1第124頁),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欣錩公司確有於94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已詳如前述,是其等上開證述已難令人採信,且上揭證人之證詞均係轉述乙○○之陳述,對於乙○○所稱被告知悉公司擬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之證述,並非其所親自見聞,而乙○○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自無從依其等證詞逕自認定上情。
㈢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證明欣錩公司確有於94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惟被告是否有於欣錩公司公告聲請法院裁定重整之重大消息前,以其他途徑得知欣錩公司擬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則為本件爭點之二。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94年2月14日上午的時候有來公司,伊10點多的時候遇到他,有聊到講到公司被大陸廠搞得經營不善快跳票了,所以要重整及保全處分,他說沒辦法。
一般他回公司就是回來述職,一般他都會去財務部報到等語(本院卷1第132頁、第133頁、第136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沒有遇到丁○○,所以不知道他有無進公司等語(本院卷1第54頁),而證人丙○○於偵查時已結證稱其係財務部專員(偵卷第203頁),是被告當天若有進公司述職,則丙○○何以未在財務部見到被告。
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2月14日早上丁○○有到公司述職,當天伊有遇到他,並跟他說公司經營不下去要做必要的處理了等語(本院卷2第39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召開董事會這天是過年後第一天上班,丁○○有從大陸回來休假,這天他應該有到辦公室向伊述職,但時隔已久伊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2第23頁),然證人壬○○、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欣錩公司有召開94年2月14日董事會,尚非可採,已詳如前述,則其等證述於94年2月14日有遇到被告,而證人壬○○證稱其有告知被告欣錩公司擬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其等證詞之可信性為何,已有可疑。
且被告於94年2月14日上午9點多,與其妻前往其妻之兄辛○○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木屐寮口64之1號住處拜訪,至下午2、3點離開一節,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其證述與被告所供稱證人辛○○當天工作的地點、被告攜帶之禮品種類及數量,及當天中午用餐的出席人數等枝節性及細節性事實雖有不符,然證人辛○○於本院95年8月22日審理時證述時距94年2月14日,已相隔1年6月有餘,受限於證人之記憶力,自難期待證人之證詞能與被告完全相符,故證人辛○○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本院仍得採信證人辛○○之證詞,認定被告於94年2月14日並未至欣錩公司。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傳喚證人辛○○,顯與常理不符,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所舉證據均未認定被告於94年2月14日有至欣錩公司因而得知公司擬向聲請法院裁定重整之事,且證人壬○○係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而證人壬○○於95年4月4日本院審理時始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故被告因而就其是否於94年2月14日至欣錩公司一節,聲請傳喚證人辛○○為證,尚難認與常理有違。
況且,被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4年2月25日,每一營業日均出售9張以下之股票,94年2月26日(星期六)、同年2月27日(星期日)、同年2月28日(國定假日)3天非營業日,而於95年3月1日、3月2日出售全部股票一節,有元大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考(偵卷第28頁、第29頁),核與被告供稱得知康貝斯公司於95年2月2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時間因而出售股票之時間相符,參諸被告若係於94年2月14日即得知欣錩公司擬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一事,衡情其當無至94年3月1日、3月2日才出售全部股票。
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於欣錩公司公告聲請法院裁定重整之重大消息前,有以其他途逕得知此一足以影響欣錩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
㈣欣錩公司轉投資之康貝斯公司,財務惡化的消息,是否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則為本件爭點之三。
查康貝斯公司係欣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轉投資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於94年2月2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一節,業據證人庚○○、己○○、壬○○、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1第47頁、第71頁、第126頁、本院卷2第24頁),並有康貝斯公司重整方案說明稿(偵卷第36頁)、被告提出之欣錩公司92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告、92年及91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欣錩公司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各1份附卷足考(本院卷2第71頁至第80頁)。
而己○○於94年2月25日收到康貝斯公司重整方案說明稿後有傳真給被告一節,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1第71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是辯護人主張康貝斯公司係由欣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屬於欣錩公司之孫公司,若康貝斯公司財務困難,而可推知其母公司欣錩公司之財務亦發生困難,故無法挹注其孫公司,核與常情相符。
又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為交易,該行為本身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而應予以非難。
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謂之「公開」,衡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維繫股票市場之公平及正常之交易以觀,如報章雜誌報導之重大訊息,經證實與事實完全相符,該等消息既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應認屬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公開」之規定。
故某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如已經媒體報導,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自應已屬「公開」,於該時期為買賣行為,即不應令其負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責。
又康貝斯公司於94年2月底前,積欠400餘家廠商貨款一節,有被告提出之94年3月9日深圳熱線網路有關康貝斯公司之新聞報導、94年8月12日深圳地產網有關康貝斯公司之新聞報導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1第177頁、第178頁),是康貝斯公司之債權人既有400餘家廠商,足見康貝斯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協商償債事宜之消息,已為不特定或多數之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依法即屬已公開之消息,不以屬於應公開之重大消息而經欣錩公司依規定公告為必要,則被告因知悉該消息而出售欣錩公司股票,即不該當內線交易之罪名。
且被告出售股票之時間,核與其得知康貝斯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時間相符,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伊是因為94年2月26日,在大陸聽到己○○說康貝斯公司要召開債權人會議,伊當時很緊張就趕快出售股票等語,應堪予採信。
五、綜上諸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欣錩公司公告聲請法院裁定重整之重大消息前,即得知此一重大消息,因而出售股票,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內,故不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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