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6,易,334,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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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8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丙○○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擔任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里幹事,受配屬里長之督導辦理里一切公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明知嘉義縣鹿草鄉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所提供之回饋金,係由嘉義縣政府依嘉義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撥交予與該焚化廠廠址所在地相關地區之市公所使用,其目的在回饋設籍焚化廠廠址所在地相關地區之居民,其程序上須由接受回饋之市公所擬定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報請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市公所檢送領據及納入預算證明予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銷,再由嘉義縣政府撥交市公所執行;

而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亦劃屬嘉義縣鹿草鄉垃圾焚化廠廠址所在地之相關地區,得以朴子市新庄里名義擬具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向朴子市公所申請使用嘉義縣鹿草鄉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所提供之回饋金。

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承辦使用「九十四年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回饋金」所舉行「金門環境觀摩活動」時,其明知依里鄰長會議議決之活動辦法,該觀摩活動限制參加人員須設籍新庄里,每戶免費以一人為限,戶內人口超過(含)六人增加一人免費,超過十人增加二人免費,若係以自費方式參加,則每人需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於出團時由旅行社向參加人員收取。

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某日,因接獲新庄里第四鄰鄰長己○○電話詢問而獲悉己○○之三女黃玉芳亦有意參加上開觀摩活動,且明知黃玉芳所屬該戶(戶長:黃豋春;

戶籍地址: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七十三號)之戶內人口共計八人,除己○○因擔任鄰長原即可免費參加外,依上開活動辦法該戶僅另有二人得以免費參加,而該戶業有己○○、吳秀娟、黃玉如等三人以免費資格報名參加,故黃玉芳原應以自費方式始得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其竟基於圖利黃玉芳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僅透過電話向己○○詢問黃玉芳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即指示不知情之繕打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丙車)上登載黃玉芳設籍在「朴子市新庄里四鄰二十三號」之不實事項,並於辦理該觀摩活動費用結算時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對於回饋金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而直接圖利黃玉芳得以免予繳納自費參加費用,並使黃玉芳獲得免予繳納自費參加活動費用之不法利益五千五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被告戊○○及丙○○之辯護人均抗辯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戊○○之辯護人另抗辯同案被告丙○○之陳述對於被告戊○○亦無證據能力。

本院認:㈠證人陳龔麗珠、吳顏緊、洪寶金、陳秀錦、黃玉芳、黃素慎、陳明聲、己○○、壬○○、盧春霖、丁○○、郭展宏、甲○○及同案被告丙○○(相對於被告戊○○部分)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既經依法具結,以作為其證詞憑信性之擔保,且證人丙○○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使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戊○○對同案被告丙○○之反對詰問權已受相當保障;

且被告戊○○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上開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㈢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餘各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二人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戊○○部分: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承辦上開觀摩活動時證人黃玉芳不符免費參加資格而未依規定自費參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或背信犯行,辯稱:伊僅為里幹事受民政課長及里長指揮監督辦事,並無審查權限,亦不因里長丙○○身體不佳而取得審查權限,且法令並未明確規定何人有審查權,其相信鄰長所提出之資料,因循舊例未要求提出謄本及身分資料核對,固有行政疏失,但並無圖利或背信之動機及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戊○○於九十五年間係擔任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里幹事乙職,此為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13頁、第34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朴市政第0970010471號函附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在職證明書乙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在卷可稽。

次按「村、里幹事由民政課長承鄉(鎮、市、區)長之命令指揮監督之,在執行其他各課業務時,受有關課長之指導,並受配屬村、里長之督導,辦理村、里一切公務」,臺灣省村里幹事服務要點第二點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3頁);

而村、里幹事之服務事項包括推行村、里育樂活動及村、里長交辦事項等情,此觀上開服務要點第八點規定甚明;

再參酌卷附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里幹事職務說明書關於工作項目及工作權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327頁),堪認被告戊○○擔任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里幹事期間,係受配屬里長之督導而辦理該里之一切公務無誤。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

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所不計,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九十五年五月間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使用「九十四年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回饋金」所舉行「金門環境觀摩活動」係由被告戊○○基於里幹事職銜及同案被告丙○○以里長職銜先後核章並以朴子市新庄里里辦公處名義檢具「九十四年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請撥款執行等情,此有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辦公處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朴市庄里字第 170號函及附件「九十四年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各乙份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於九十五年間為辦理金門觀摩活動曾由同案被告丙○○指示通知各鄰長開會決定旅遊地點、日期、設籍限制及人數限制,而開標後由市公所印製報名表,再請各鄰長來開會說明報名日期及交付報名表予各鄰長,期限完後將報名表交至里長處,只要里長收齊就會交給伊,伊就請工作人員登到參加名冊(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34頁)等詞,顯見被告戊○○受里長丙○○之督導而對於上開觀摩活動之籌辦確負有執行之權責無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上開「金門環境觀摩活動」籌辦亦係其主管之事務,均至堪認定。

㈡嘉義縣鹿草鄉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所提供之回饋金,係由嘉義縣政府依嘉義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撥交予與該焚化廠廠址所在地相關地區之市公所使用,其目的在回饋設籍焚化廠廠址所在地相關地區之居民,其程序上須由接受回饋之市公所擬定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報請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市公所檢送領據及納入預算證明予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銷,再由嘉義縣政府撥交市公所執行;

而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亦劃屬嘉義縣鹿草鄉垃圾焚化廠廠址所在地之相關地區,得以朴子市新庄里名義擬具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向朴子市公所申請使用嘉義縣鹿草鄉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所提供之回饋金等情,此觀嘉義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規定甚明,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嘉環廢字第0970001896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乙份在卷可佐。

而被告戊○○擔任里幹事時曾依里鄰長會議決議擬具「九十四年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請撥款執行等情,業如上述,並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14頁),是其基於承辦上開事務之實務經驗,對於上開回饋金之設置目的、使用限制及相關法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此外,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金門觀摩活動係由里鄰長會議決定旅遊地點、日期、設籍限制及人數限制,要設籍新庄里每戶一人、戶內人口六人以上增加一人、超過十人增加二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34頁)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參加金門觀摩活動之里鄰長會議,伊再依里鄰長會議決議內容去草擬活動通知單之註記事項並交由他人打字(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08頁)等詞,並有「新庄里金門活動通知單」一百十一紙(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6頁後)附卷可佐,是被告戊○○主觀上對於依里鄰長會議所議決之該次觀摩活動辦法,該觀摩活動限制「參加人員須設籍新庄里,每戶免費以一人為限,戶內人口超過(含)六人增加一人免費,超過十人增加二人免費,若係以自費方式參加,則每人需支付五千五百元,於出團時由旅行社向參加人員收取」等情,亦屬明知無疑。

㈢證人即新庄里第四鄰鄰長己○○就其女黃玉芳報名參加上開觀摩活動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黃玉芳的戶籍在何處?)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四鄰七十三號。

(問:當初黃玉芳要報名時,有無填寫報名表?)他沒有寫。

(問:黃玉芳是如何報名?)因為他在讀書,回家玩,我有跟他說何時要去『金門環境觀摩活動』玩,他就說金門他沒有去過,是否可以去,我說我也不知道,要問別人。

當時我有問里幹事說我女兒說要去金門看是否有空位。

被告戊○○說要我把身分證號碼報給他。

後來被告戊○○就跟我說這樣即可。」

(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6頁)等語,核與其偵查中之結證情詞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36頁);

對照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己○○有無打電話問你說還有無位置?)有,我有問旅行社,旅行社說有位置。」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42頁)等語,足徵證人己○○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應係可採,是堪認證人黃玉芳參加上開觀摩活動之報名手續係由被告戊○○所親自受理無誤。

而證人黃玉芳所屬該戶(戶長:黃豋春;

戶籍地址: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七十三號)之戶內人口共計八人等情,有其戶籍謄本乙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故除證人己○○因擔任鄰長原即可免費參加外,依上開活動辦法該戶僅有二人得以免費參加甚明。

然該戶業有證人己○○、案外人吳秀娟、案外人黃玉如等三人填具活動報名表以免費資格報名參加等情,則有證人己○○、案外人吳秀娟、案外人黃玉如等三人共同填具之觀摩活動報名表乙紙(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附活動報名表第90頁)及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金門環境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丙車)乙份(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4頁)在卷可憑,從而,證人黃玉芳原應以自費方式始得以報名參加上開觀摩活動無訛。

對照上開參加人員名冊關於證人黃玉芳部分之記載,其住址記載為「朴子市新庄里四鄰二十三號」,備註欄復未註記「自費」(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4頁名冊編號1);

參以證人己○○及黃玉芳於偵查中均結證稱:證人黃玉芳並未繳錢(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36頁、第39頁)等語明確,堪認上開參加人員名冊關於證人黃玉芳之戶籍地址部分記載係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黃玉芳並非以自費方式參加該觀摩活動甚明。

而證人黃玉芳參與上開觀摩活動之報名係由證人己○○透過電話向被告戊○○告知證人黃玉芳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再由被告戊○○指示繕打名冊之工作人員登載於參加人員名冊等情,業如上述;

且上開參加人員名冊關於證人黃玉芳部分除將其住址記載為「朴子市新庄里四鄰二十三號」,備註欄復未註記「自費」以外,證人黃玉芳原為證人己○○報名後始向被告戊○○口頭報名,然在該名冊內竟名列編號1,且刻意未與同戶之編號至編號之己○○、吳秀娟、黃玉如等人連號登載(縱使其與編號2同址不同分戶之黃林珠計入同戶,因該分戶僅有三人,僅有黃林珠得以免費參加,證人黃玉芳仍須自費參加),足見被告戊○○於彙整報名資料時,其主觀上顯係明知該戶得以免費參加該觀摩活動之名額業已額滿,為使證人黃玉芳得以非自費方式參加該觀摩活動始指示不知情之繕打名冊者在參加人員名冊上刻意為上開虛偽之記載,並於辦理該觀摩活動費用結算時持以行使,是其主觀上具有圖利證人黃玉芳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灼然至明。

從而,被告戊○○上開行為已非僅消極未予審查證人黃玉芳是否符合免費參加觀摩活動之資格,而係以積極登載不實其職務上所掌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圖利證人黃玉芳,而使證人黃玉芳因此獲得免予繳納自費參加該活動費用五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無誤,此亦與被告戊○○擔任里幹事究竟是否負有審查參加人員資格權限毫不相涉,故被告戊○○辯稱:伊並無審查權限,承辦上開事務僅有行政疏失,並無圖利或背信之動機及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上述,故核被告戊○○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主管職務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六四號判例闡釋甚詳。

被告戊○○上開行為業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僅構成背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繕打觀摩活動名冊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戊○○上開所圖證人黃玉芳之利益僅為五千五百元,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七0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固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然該部分與圖利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本院就被告戊○○是否行使登載不實之參加人員名冊之事實業為實質之調查,而被告戊○○就其有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多所辯解與主張,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逸出被告戊○○防禦權之範圍,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即明,揆諸上開說明,縱未告知被告戊○○上開罪名,亦於被告戊○○之防禦權自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

查:㈠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第二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同條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再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同條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立法解釋。

而修正後之公務員,其範圍限縮,無論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或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皆需有法定職務權限方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倘無法定之職務權限,縱為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所屬機關,或僅係單純從事機械性之工作者,即非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公務員,是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係排除無法定職務權限人員關於適用公務員之刑罰規定,如係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其刑罰權之規範並未變動。

查被告戊○○行為時係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里幹事,受配屬里長之督導辦理里一切公務,業如上述,屬於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無論適用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各該法條之文義解釋,均屬「公務員」,刑罰權處罰之內容並未變動(公務員之定義係總則性之規定,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並無刑罰之規定,故刑罰權處罰之內容有無變動,應從各該適用之刑罰條文觀察,如僅從新舊法文義解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則總則公務員定義之變動,並不影響刑罰權之變動),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條文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於本案被告戊○○就「公務員」定義修正部分,「刑罰」並無實質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九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貪污治罪條例併科罰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二號提案研討結論均採此見解)。

㈢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

㈣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而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處斷。

㈤被告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而新法固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然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褫奪公權之規定雖由第十六條移列至第十七條,惟僅係條號變更,內容並未改變,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附予敘明。

㈥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酌減其刑部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雖經修正,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予以明文化,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亦僅屬判例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五十九條。

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六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戊○○係因擔任里幹事承辦里民觀摩活動報名手續始涉犯本案,衡酌上開觀摩活動性質原即具有服務民眾及促進里民交流之本意,被告戊○○或因此基於服務里民、促進鄰里和諧之初衷,一時便宜行事始罹重典,再審酌證人黃玉芳同屬設籍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之里民,亦屬上開回饋金設置之回饋對象,且被告戊○○所圖證人黃玉芳之利益僅有五千五百元,其圖利金額實非甚鉅,被告戊○○己身亦未因而有何利得,是被告戊○○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三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㈦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故於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至不生新舊法比較或與「罪刑」無涉者,本即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法律,無須強求兩者均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故與「罪刑不可分」、「主從不可分」之法則無關,亦不涉及刑罰權實質內容之變動者,依上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一體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二五、五二一0號判決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罰金刑減輕之修正、牽連犯之刪除、褫奪公權之修正,均有「罪刑不可分」及「主從不可分」法則之適用,基於上開說明均應一體適用法律,而牽連犯規定之刪除,被告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自以行為時之舊法最有利於被告戊○○,是上開法律變更,應一體適用舊法。

至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修正(配合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因不涉及刑罰權之變動,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

五、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身為公務人員未善盡職責,明知垃圾焚化廠回饋金之使用限制及上開活動辦法,竟使未符合免費參加觀摩活動資格者得以免費參加而獲得不法利益,其行為自屬可議;

惟念及圖利他人金額僅有五千五百元,其所生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諭知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

又被告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屬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自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經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同條例第十四條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

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查被告上開事實一部份行為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正施行前,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決定本件被告緩刑宣告與否。

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陳其於本案後承辦相類活動,業已對於身分資格加強查核,是經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命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又被告戊○○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上開金額,緩刑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外,對於證人陳龔麗珠、洪寶金、吳顏緊、陳秀錦、楊逸萱等人未符合免費參加上開觀摩活動資格而未予確實審核,違背其審查義務,使嘉義縣政府上開回饋金增加支出。

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龔麗珠、吳顏緊、洪寶金、陳秀錦、黃素慎、陳明聲、己○○、壬○○、盧春霖、丁○○、郭展宏、甲○○偵查中之證詞、嘉義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辦公處函、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新庄里金門觀摩活動通知單、證人陳龔麗珠、吳顏緊、洪寶金、陳秀錦、楊逸萱等人之戶籍謄本、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參加人員名冊、新庄里金門觀摩活動通知單等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僅為里幹事受民政課長及里長指揮監督辦事,並無審查權限,亦不因同案被告丙○○身體不佳而取得審查權限,且法令並未明確規定何人有審查權,其相信鄰長所提出之資料,因循舊例未要求提出謄本及身分資料核對,固有行政疏失,但並無背信之動機及犯意等語。

經查:㈠證人陳龔麗珠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而在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上其住址則記載為朴子市新庄里一號之九,且未在備註欄註記為自費參加等情,固有其戶籍謄本及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甲車)各乙份在卷可稽,然證人陳龔麗珠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報名表係由其夫代為拿去,由何人填寫伊不清楚(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38頁)等語;

參以證人即陳龔麗珠之夫陳明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向第一鄰鄰長拿報名表,由鄰長壬○○幫伊填寫(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38頁)等詞,亦與證人壬○○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第7頁反面、第8頁)。

而證人陳龔麗珠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係與其夫陳明聲共用乙張,其中住址欄僅在與其夫陳明聲名字下方填載「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一號之九」等情,此有其與證人陳明聲共用之觀摩活動報名表乙紙(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附活動報名表第14頁)附卷可憑,足見證人陳龔麗珠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關於住址欄位之填載並非由被告戊○○所代筆,且原本填載方式即難認翔實。

㈡證人洪寶金設籍在彰化縣永靖鄉,而在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上其住址則記載為朴子市新庄里五鄰五十四號,且未在備註欄註記為自費參加等情,固有其戶籍謄本及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丙車)各乙份在卷可稽,然證人洪寶金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報名表由何人填載伊並不清楚,因其夫不能參加而由伊代替其夫去(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39頁)等語,核與其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大致相符。

而證人洪寶金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係與其婆婆歐章知理共用乙張,其中住址欄填載「朴子市新庄里五十四號」等情,此有其與案外人歐章知理共用之觀摩活動報名表乙紙(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附活動報名表第108頁)附卷可憑,是證人洪寶金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關於住址欄位之填載原本填載即不翔實,且尚難遽認該報名表係由被告戊○○所代筆。

㈢證人吳顏緊設籍在臺北縣蘆洲市,而在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上其住址則記載為朴子市新庄里二鄰二十二號,且未在備註欄註記為自費參加等情,固有其戶籍謄本及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丁車)各乙份在卷可稽,然證人吳顏緊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報名表係由其大伯吳明男家的人填的(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41頁)等語。

而證人吳顏緊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其住址欄填載「朴子市新庄里二十二號」等情,此有其觀摩活動報名表乙紙(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附活動報名表第31頁)附卷可憑,足見證人吳顏緊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關於住址欄位之填載並非由被告戊○○所代筆,且原本填載方式亦難認翔實。

㈣證人陳秀錦設籍在嘉義縣東石鄉,而在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上其住址則記載為朴子市新庄里七鄰八十三號,且未在備註欄註記為自費參加等情,固有其戶籍謄本及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丁車)各乙份在卷可稽,然證人陳秀錦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報名表係由其女婿高賢文幫伊填寫,因其女兒設籍當地但沒有空去,所以由伊參加(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40頁)等語,核與其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相符。

而證人陳秀錦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其住址欄填載「新庄里八十三」等情,此有其觀摩活動報名表乙紙(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附活動報名表第42頁)附卷可憑,足見證人陳秀錦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關於住址欄位之填載並非由被告戊○○所代筆,且原本填載方式亦難認翔實。

㈤案外人楊逸萱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一鄰新庄一號之十三,而在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上其住址則記載為朴子市新庄里一鄰十之十號,且未在備註欄註記為自費參加等情,固有其戶籍謄本及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甲車)各乙份在卷可稽,然證人即楊逸萱之母黃素慎於偵查中結證稱:楊逸萱之報名表係由伊所填寫,伊將楊逸萱之戶籍填載為新庄里一鄰十之十號(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等語。

而案外人楊逸萱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係與案外人黃俐菱共用乙張,其中住址欄僅填載一處「朴子市新庄里一鄰十之十號」等情,此有其與案外人黃俐菱共用之觀摩活動報名表乙紙(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附活動報名表第 7頁)附卷可憑,足見案外人楊逸萱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關於住址欄位之填載並非由被告戊○○所代筆,且原本填載方式即屬不實甚明。

而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闡釋甚詳。

被告戊○○於上開觀摩活動籌辦期間係擔任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里幹事,受配屬里長之督導而辦理該里之一切公務,業如上述,然核其職位並非經由選舉投票產生,亦不因里長任滿更替而必然隨之異動,是其客觀上並無任何以故意違背審查義務方式,圖得其自己或上開民眾不法利益,或故意損害嘉義縣政府之誘因。

參以證人陳龔麗珠、洪寶金、吳顏緊、陳秀錦及案外人楊逸萱之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關於渠等戶籍地址之記載原即不翔實,且均難逕認係由被告戊○○所經手填寫,業詳如上述,此與上開證人黃玉芳部分係由被告戊○○親自接受報名並指示工作人員造冊登載之情形迥異,縱被告戊○○以里幹事身分收受並彙整上開原即屬填載不實之報名表而未予詳加審查,逕交由繕打名冊人員據以造冊,其仍僅屬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之程度,該部分行為究否為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仍非無疑。

是依卷內證據以觀,上開部分被告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之背信犯行,其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丙○○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第十七屆里長,其明知嘉義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係由嘉義縣政府核撥予朴子市新庄里等五里,程序上須備齊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後,由嘉義縣政府將金額撥交予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使用,採實支實付之方式使用前述回饋金,其係為嘉義縣政府處理回饋金計畫書之人。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利用「九十四年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回饋金」舉辦「金門環境觀摩活動」,活動限制參加成員須設籍新庄里,每戶免費以一人為限,戶內人口超過六人,增加一人免費,超過十人,增加二人免費,倘係自費方式,每人需支付五千五百元,於出團時由旅行社向參加人員收取。

前述活動由被告丙○○將「新庄里金門觀摩活動通知單」責由鄰長派發各戶並收繳,收繳之報名表交由被告丙○○彙整後,由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負審查參加人員資格之義務。

詎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共同基於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竟違背上述審查義務,於上開活動通知單收取時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出團時,均未要求收取參加人員之國民身分證,以供確實審核參加人員是否符合上述活動限制,並知悉證人陳龔麗珠、洪寶金、吳顏緊、陳秀錦等四人並未設籍在新庄里;

案外人楊逸萱實際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一之十三號,未符合前述戶內人口超過六人,增加一人免費之條件,而將住址填寫設籍於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十之十號;

證人黃玉芳實際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七十三號,未符合前述戶內人口超過六人,增加一人免費之條件,亦未填寫活動通知單,均應採自費方式參加,被告丙○○違背前述審查義務,而令上述六人均以免費方式參加,致嘉義縣政府回饋金經費增加支出三萬三千元,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關於前開回饋金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龔麗珠、吳顏緊、洪寶金、陳秀錦、黃玉芳、黃素慎、陳明聲、己○○、壬○○、盧春霖、丁○○、郭展宏、甲○○偵查中之證詞、嘉義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辦公處函、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新庄里金門觀摩活動通知單、證人陳龔麗珠、吳顏緊、洪寶金、陳秀錦、黃玉芳、案外人楊逸萱等人之戶籍謄本、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參加人員名冊、新庄里金門觀摩活動通知單等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於籌辦上開觀摩活動階段,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就診,同年五月十二日住院至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始出院,而該觀摩活動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舉行,其因小腦萎縮退化症而身體狀況不佳且四處就醫,並未實際處理上開觀摩活動之報名及報名表審查工作,伊並無背信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曾擔任嘉義縣朴子市第十七屆新庄里里長,其任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止等情,固為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承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32頁),復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朴市政字第0970010471號函(見本院卷第 103頁)乙份在卷可稽。

而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利用「九十四年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回饋金」所舉辦之「金門環境觀摩活動」,其報名期間為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至同年月九日,其活動期間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等情,此觀卷附新庄里金門觀摩活動通知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附活動通知單)即明。

然被告丙○○九十三年間已於柳營奇美醫院經診斷罹有脊髓小腦退化症,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且其住院前已有步態不穩之情況,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96)長庚院嘉字第 01049號函乙份(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

此外,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即因小腦萎縮退化症而領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情,此有該證明卡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32頁)附卷可佐。

而小腦萎縮退化症會對身體運動機能造成影響,並致不良於行及口齒不清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朴醫歷字第0970000549號函乙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四月間即因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有小腦萎縮退化症,且由其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均因上開疾病住院治療以觀,更徵其於上開金門觀摩活動報名階段至活動出發前,其身體健康狀況確因疾病已陷於不佳無訛。

是被告丙○○辯稱:伊於活動籌辦期間因小腦萎縮退化症而身體狀況不佳且四處就醫等詞,並非無據。

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被告丙○○就上開金門環境觀摩活動報名之實際情形於偵查中供稱:要參加該活動的人報名表填完要收集到里長辦公室,再由其拿給里幹事戊○○,而當時該活動所收來的報名表均交給其太太,因為其生病沒有辦法看,全部交完後就拿給里幹事戊○○(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33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活動報名表原應交給里長,而此次係由被告丙○○之太太交給伊(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11頁)等詞相符。

參以證人即新庄里第七鄰鄰長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報名截止日前將報名表交至被告丙○○家,當時僅有一名小男孩在家,伊便把報名表放在桌上;

當時被告丙○○人不舒服,伊送報名表時,他人都不在(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59頁)等語;

而證人即新庄里第五鄰鄰長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把報名表交給何人?)那時候里長都去醫院,我就把報名表放在他家的桌上。

…(問:你把名冊交給到里長家時,因為里長去住院,所以沒人在家,是不是?)是。

(問:你如何知道被告丙○○去住院?)因為住在同莊,別人都這樣說。

我去里長家,里長不在家,我回去後別人說里長去住院。」

(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4頁)等詞。

佐以證人即新庄里第一鄰鄰長壬○○及證人即新庄里第四鄰鄰長黃河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渠等繳交活動報名表時均非交給被告丙○○本人(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44頁)等語;

再對照證人即被告丙○○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五年別人報名『金門環境觀摩活動』截止前,被告丙○○的身體狀況有無比較好?)沒有,反而更不好。

(問:照剛剛那些鄰長所述,他們有把報名表拿給被告丙○○家,那些報名表何人處理?)那幾日,被告丙○○身體狀況不好,一直跑醫院,因為沒有病床所以就把他從醫院載回來。

我回家後,是我孫子說有些紙一疊一疊,我把它收一收,叫被告戊○○過來拿,被告戊○○說要我把被告丙○○身體顧好,其餘的事情他要處理。

(問:這些報名表,你有無拿給被告丙○○看過?)沒有。」

(見本院卷第 261頁),均足見被告丙○○當時確已未實際經手上開活動報名表之彙整、造冊及審核事宜無誤。

從而,被告丙○○辯稱:伊未實際處理上開觀摩活動之報名及報名表審查工作等詞,並非子虛。

準此,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上開觀摩活動籌辦期間,固仍擔任新庄里里長一職,然其因罹有上開疾病已未實際參與該觀摩活動之報名階段工作甚明。

被告丙○○明知其己身罹病無力從公,致怠於履行里長之職務,卻仍未主動申請解職之作法固屬可議,然仍難據此即推認其主觀上即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觀前情,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僅足以證明確有上開參與觀摩活動者並未符合活動辦法所定免費參加資格之事實,至被告丙○○是否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節之證明,則顯然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丙○○亦堅稱並無上開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丙○○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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