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易,142,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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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係上新貨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設於路側之紅實線標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竟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J-692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標示紅色實線之嘉義市○○路616號前路旁,且未開啟車後黃色閃光警示燈,隨即下車前往嘉義市○○街某朋友家中洗澡。

迄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許,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5Q-082號計程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大貨車左後方之嘉義市○○路外側車道時,因欲閃躲路上貓隻,遂緊急駛向右前方,而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之上揭大貨車後方,致告訴人乙○○受有腹部鈍傷併結腸撕裂傷及內出血、多處性骨折、胸腔及肋骨挫傷、下消化道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本院認為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故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四零四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適告訴人駕駛計程車由後撞擊被告所停放之上開大貨車,及告訴人因前開撞擊而受有傷害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處有劃紅線不能停車,且附近是酒廠,有照明,路燈都很大,伊沒有過失,且鑑定結果亦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J-692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嘉義市○○路616號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前揭地點確係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此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十二頁),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時確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然該違規停車之行為是否與上述判例所示,即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有過失,則為本案所應探究者。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停車當時,已可預見其將體積龐大之大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將對往來車輛造成妨礙;

且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被告車輛復未閃爍警示燈,後方車輛得以正常閃避該部大貨車之可能性更為降低,而認為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然查車禍現場之道路係有二線之快車道,外 側快車道之旁邊為慢車道,而被告之前揭車輛係停放在慢車道上,而非快車道,且該地點有路燈等照明設備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可見告訴人之車輛若遵循在快車道上行駛,理應不會發生本案之車禍,何況該地點又非黑暗不明,告訴人在遠處即可見被 告所停之車輛,行經該地,自應注意慢行,惟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偏離其應行駛之快車道,而駛入慢車道所致。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為了閃避貓隻,而在慢車道上碰撞到被告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因告訴人之行為乃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變換車道,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車輛係靜態之停車,而告訴人之車輛係動態車輛,其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前方之車輛動態及安全距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當時時速為三十多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若依其證述研判,其發現有貓隻時,應以煞車方式採取防範措施即可,然告訴人以閃避方式顯有失當;

另以告訴人肇事時是沿著道路邊緣,而呈直線正面由後追撞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見警卷第十一頁照片編號一、二;

第十四頁照片編號七;

第十五頁照片編號九)觀之,其追撞角度及車損狀況,似與其前述為閃避貓隻、時速三十多公里等語無法吻合;

,又告訴人係因自己之車輛為閃避貓隻、操作失控而肇事,此與被告之車停在該處不論有無開啟警示燈,告訴人之車失控後均會發生撞擊被告車輛之情形產生,故被告之車輛有無開啟警示燈,應與本案車禍發生無關。

另外,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雨夜閃避動物,操控失當後,偏離(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慢車道停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因素,此有前開委員會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嘉雲鑑970182字第097580142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

又本院為求詳實,再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意照原鑑定意見,有該會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覆議字第0976202629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嘉交簡卷第七頁)。

故本案被告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應僅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應受行政處罰,尚未觸犯刑罰之規定,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以及告訴人受傷係其行為所造成,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要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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