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易,150,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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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C-3643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廣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反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甲○○○在上開路口由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道路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肩挫傷、雙側膝挫傷合併擦傷、右小指挫傷合併腫痛、上門齒及臼齒斷裂及上門齒鬆動、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及肱二頭肌鍵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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