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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騎車牌號碼YLE─228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途經同路段與祥和一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被告乙○○騎車牌號碼KV2─89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由被告乙○○所騎上述車輛車頭撞擊被告甲○○○所騎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後,被告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左手、左踝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告 2人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 2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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