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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6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審判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及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已婚育有4名子女,目前務農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前於97年9月16日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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