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易,160,200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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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補充記載「乙○○則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等語;

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沿垂楊路公車專用道,途經肇事地點所設行人穿越道,未讓前一時相號誌進入路口之行人即告訴人甲○○先行,而於告訴人徒步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時,碰撞告訴人致倒地受有雙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無誤,復為被告自承告訴人由其右側,南向北走行人穿越道,通過其所駕車輛前方時,其有看到乙情(見警卷第1頁背面),況肇事地點為六線道(含公車專用道)之市區道路○路面寬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見告訴人徒步行走該處,卻未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再被告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詳警卷第9頁)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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