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易,166,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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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於九十四年間又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

再於九十六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三、四罐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自前揭友人處騎乘車牌號碼MAZ—203號重型機車,從上揭地點出發,沿嘉義縣嘉一六三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一六三線公路與柳新村村口之交岔路口處,甲○○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道路前方欲左轉,由吳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WM—643號輕型機車,致吳言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三、四罐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自前揭友人處騎乘車牌號碼MAZ—203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嘉一六三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在嘉義縣水上鄉嘉一六三線公路與柳新村村口之交岔路口處與吳言發生車禍,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三毫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附卷可憑。

參以被告飲酒後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在前欲左轉之吳言發生車禍一節,亦據證人吳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證。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自屬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況本件被告因飲酒後已影響其正常駕駛而發生肇事,屬不能安全駕駛甚明。

準此,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出上開標準,其駕駛肇事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定,本件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前因酒醉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已有四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本次甫因酒醉駕車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屢次再犯,顯無真切之悔意,更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其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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