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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4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該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66號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9日12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迄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明知其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8T-262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龍、李進添2人前往臺南縣新營市,嗣於同日下午2時03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省道台19 線與縣道嘉163線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中央分隔護欄,致車頭嚴重毀損,車內3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04分,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3.5MG/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21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龍、李進添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7月29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3.5MG/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21MG/L),於酒醉之情形下駕車肇事,致乘客及自己受傷,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深自警惕,法紀觀念淡薄,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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