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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 1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819-JJ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縣大林鎮臺1線北往南行駛,欲往嘉義縣大林鎮;
嗣於同日上午 9時40分,途經嘉義縣大林鎮臺1線251公里處「明華加油站」前欲右轉彎進入縣道 162線往嘉義縣溪口鄉方向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警示後方來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甲○○駕駛車牌號碼162-BYU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臺1線同向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甲○○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胸第4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發血胸等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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